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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与罗某某、锦州凯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福星街9号。
法定代表人:曾繁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日新(该公司员工),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锦州凯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十里台村。
法定代表人:冯忠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家公司)与被告罗某某、锦州凯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欢乐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日新、李站雄,被告凯某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欢乐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24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需要向辽宁省凤城市一客户发送一批饮料和罐头,2016年4月8日在原告公司,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定了一份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运该批货物,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货物出库装车后,被告罗某某驾驶辽G×××××号重型货车载货行驶至辽宁省境内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大部分货物毁损。原告另行调派车辆将部分完好货物运回公司,经统计经济损失达13万余元。辽G×××××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凯某物流公司。原告货物受损,被告罗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凯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交涉索赔事宜,被告均推诿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欢乐家公司与被告凯某物流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凯某物流公司未能全面、安全有效履行其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能证明有可以减轻赔偿责任的事实,则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凯某物流公司自行转运的行为,是其自行履行合同的方式,而不是其免除或转移责任的依据,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履约,相应后果仍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凯某物流公司的抗辩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某某为被告凯某物流公司的雇员,在本案中既不存在重大过错,从事雇佣活动的后果亦不应由其承担,故原告对被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凯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2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锦州凯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绪武 审 判 员  胡 雯 人民陪审员  何小群

书记员:张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5.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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