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楚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7、9号海山友谊城5幢1单元27层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倩、杜飘,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经济开发区大泉路以西(伍家洪工业园)129号。
法定代表人柯曾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云,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楚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武汉楚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楚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楚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武汉楚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余 俊 人民陪审员 黄 毓 人民陪审员 武 炜
书记员:谢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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