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楚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娟,董事长。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城县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黎贵焊,院长。地址: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银城西路6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楚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医疗用品研发、医疗器械批零兼营的公司。为了推动通城县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有效利用共同资源。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医疗技术整合合作协议书,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原告负责增加科室的人才引进与医疗设备投入与更新,改造装修现有病房等投入,被告提供经营场所,负责临床医疗质量与医疗业务的控制管理等。合作双方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合作协议期间五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作协议书订立后,原告随即安排专人处理,积极筹备,引进购买了相关新设备、医疗办公用品,负责装修投入。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又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时至7月,前期投入基本到位后,原告要求开业,被告以新院长未到位,一直拖着。后来,被告新任黎贵焊院长接任,以合作经营场所是通城森林公安的为由,导致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为履行合同,共计投入成本费用36.2万元,其中房屋装修7.2万元,医疗设备购置17.4万元,人员工资64万元,房租水电5129元,办公用品开支23495元、招待费用19632元、交通差旅费用5765元等费用。被告的违约与不守信用,以致原告蒙受巨额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与履行不能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医疗合作合同,如履行不能,判决被告赔偿因单方违约造成的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24268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通城县妇幼保健院辩称:1、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签订以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2、本案的案由并不是原告诉状所写的医疗技术整合合作,而是一个租赁合同。3、本案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武汉楚某公司(乙方)与被告通城县妇幼保健院(甲方)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原告负责增加科室的人才引进与医疗设备投入与更新,改造装修现有病房等投入,被告提供经营场所,负责临床医疗质量与医疗业务的控制管理等。其中,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条款:1、双方一致同意在甲方医院内增加执业许可范围内且本院未开展的相关科室,并由甲方实行门诊、病房统一管理,提高医院整体诊疗技术水平与服务档次。2、增加的科室,由乙方投资新的设备和引进技术人才,拓展医疗业务,改造装修现有病房,以产生更大的社会效益,以上所需资金由乙方预算并出资投入。3、新增科室是医院下属的临床科室,该科室门诊、病房实行统一管理,采取独立核算的管理机制。4、新聘科室医技人员合符甲方规定,由甲方医务处、护理部审核并报卫计局备案,办理变更注册后方可依法执业。5、由甲方统一进行收费管理,乙方不得私自收费。乙方的成本费用,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做到收支账目清晰。双方账目实行日清月结,甲方每月26日前结算,从项目合作开始即日起计算。6、甲、乙双方如违反技术合作协议,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技术合作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7、合作协议期间五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合作协议书订立后,原告随即安排专人筹备,引进购买了部分新设备、医疗办公用品,负责装修投入。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又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医疗用房为隽水大道东南门妇幼保健院一至四楼,甲方负责行政管理,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包括自主经营、自主宣传等。原告武汉楚某公司为了履行协议,对被告通城县妇幼保健院(南院)进行装修并派人进行管理,于2017年5月1日与徐世华签订装修协议,包工包料价款72000元。装修完工后,原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72000元。为了前期管理,原告租赁郑光明房屋,花费租金4500元,水电费629元。其他员工酒店住宿费1092元、业务招待费266元、员工交通费1634元、员工工资61000元,合计141121元。另查明,被告通城县妇幼保健院(南院)一至四楼现已由通城县林业公安局入住办公。原告武汉楚某公司购进的新设备、医疗办公用品已经自行搬走。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装修协议和收条、房租水电费收条、住宿费和招待费及交通费发票、员工工资领条等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武汉楚某公司与被告通城县妇幼保健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安、李三明、被告通城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主要条款,原告主要负责资金投入和技术人才的引进、经营管理,被告主要负责行政管理。原告引进的技术人员由被告审批并报备案和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依法执业经营,新增加的科室也是被告执业许可范围内且目前未开展的相关科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辩称该合同因违反有关行政法规规定而无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因该合同的主要标的通城县妇幼保健院(南院)一至四楼现已由通城县林业公安局入住办公,被告不能交付原告已经装修的该房屋,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三、关于原告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42684元。除141121元提供了装修合同、收据、住宿餐饮发票、交通费发票外,其余损失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城县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楚某公司各项损失141121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楚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1元,由被告通城县妇幼保健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