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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格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格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乌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雄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后湖北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鲁志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利。
委托代理人:陈卫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怡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格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公司)诉被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铭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格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君,被告恒信铭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利、陈卫红,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6日原告格某公司申请追加武汉怡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方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月12日本院追加第三人怡方公司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君、叶立兵,被告恒信铭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利、陈卫红,第三人怡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格某公司与被告恒信铭扬公司、第三人怡方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承建原告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乌金工业园内的新建厂区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钢结构工程的材料、制作、材料检测、运输(包括施工现场运输)、安装(包括脚手架、临时设施等)至竣工之全部工程内容,具体内容详见钢结构设计图纸,包含车间所有的门、窗、雨水管、行车梁和两个钢梯,不包括行车及水电工程;工程造价450万元,被告按钢结构总造价1%交第三人施工配合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工程量的增减,按原、被告、第三人协商意见执行,施工配合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即原告在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中增加2.25万元,不再另行增加施工配合费;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总工期为60日;付款方式为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以内,原告向被告付钢结构工程总价5%作为合同的定金,安装开工之日前一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钢结构工程总价25%,被告在原告汉南新厂区安装主钢架完毕经原告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30%,被告在原告汉南新厂区及墙面彩板进场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10%(被告同时向第三人支付配合费及管理费50%),被告在原告汉南新厂区钢结构全部完工(含两个钢梯)后书面申报原告验收之日起,一个月以内由原告、第三人组织完成验收,逾期视为完成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总价20%(被告同时向第三人支付配合及管理费余下的全部资金),余下工程总价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后第十个工作日以内付清;工程以原告的设计方案、三方盖章认可的白图为依据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按规定对工程实行免费保修一年,之后负责维护两年,维护需收取材料费,保修时间自整体竣工验收之日算起,整体钢架结构实行终身责任制,等等。2012年4月19日,原告格某公司与被告恒信铭扬公司、第三人怡方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甲乙丙三方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承包范围内所有相应资料的收集,第三人负责完成竣工资料的整理和归档,所有资料必须在竣工验收15日以内完成并交给第三人归档;第三人组织钢结构工程的各单元验收和竣工验收,被告应配合验收;被告应按其与第三人双方造价比例承担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管费;被告、第三人在三方承包合同和补充条款合同的履行过程都必须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任何纠纷和矛盾不得影响原告在合同各施工进度的要求,否则,原告依据合同规定追究双方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等等。2012年5月25日被告企业名称由湖北恒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进场施工。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增补合同》,合同约定:增加工程内容即在原承建车间接合部增加钢结构仓库一间面积2160㎡;与主合同造价一致核算计价即增加工程费用92万元;付款方式按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付款时间同步进行,等等。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保证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第三人保证在2013年5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在确保工程进度及无质量异议情况下,原告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任一方发生违约,按原合同违约责任中的有关条款执行,等等。同日,原、被告又签订《附加协议》,该协议约定:11月5日,(原告)付第一个总价款25%内的100万元;12月10日前付清第二个总价款25%内的余额40.1万元及配套费的50%即27100元整;在被告吊装完主体结构的钢柱、钢梁后,承付第二个30%进度款;被告彩钢板进场后,原告支付总价款的10%;被告所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个日历天内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20%,余下总价款10%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第十个工作日以内付清,等等。2013年5月14日,被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
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已经完成原告汉南新建厂区车间钢结构工程主钢构工程,原告已于2013年5月14日对上述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完成上述主钢构工程后,原告应付工程款339.3万元,截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22.5万元,余款216.8万元未付,鉴于原告资金状况不佳,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3年6月2日前向被告支付5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余款166.8万元及其他应付工程款;被告同意在原合同总价不变的情况下变更和增加钢构厂房20个铁门和7个综合楼门(约计580平方)以及变更的落水管,天沟部分的工程量(双方签字盖章认同),双方约定钢构部分2013年7月15日完工(不包括所有门和楼梯),2013年8月15日合同签订范围内所有工程全部完工,本补充协议签订后,8月15日竣工的前提下,双方均不得就工程延期开、竣工问题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本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当继续按照施工进度正常施工,不得以原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为由停工,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如原告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被告付款,则被告有权利停工、解除合同,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等等。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女儿墙等结算,另外增加工程款4万元。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14年3月1日前备齐钢构工程验收所需的资料,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工作,如资料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被告应当及时补正,否则,由此造成延误工程验收工作的,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应当在2014年2月8日前使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并在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通知被告,被告应当于2014年3月15日前完成监理方提出的所有整改项目(包括1、栏杆加筋,2、屋面漏水,3、铁门轨道及门栓整改,4、包边不平,5、消防楼梯刷漆,6、墙面整改),被告延误完成上述整改工作的,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但原告未按期使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被告工期顺延。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及时整改,被告完成前述两项工作后,视为工程验收,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进度款(进度款应当以现金或者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如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原告应当承担贴息费用),原告延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等等。2014年7月3日,原告的10千伏交联聚乙烯绝缘电缆裸线综合楼、车间一、车间二竣工验收。验收后至今,原、被告对保修事宜仍存较大争议。2012年5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第一笔付款225000元,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4485000元。另外,原告代付的由被告承担的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费用45372元及土建配合费22500元,共计67872元,被告视为原告已支付。
另查明,被告恒信铭扬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11日的《工作联系函》记载:由恒信铭扬公司承建的格某公司钢结构车间已于2013年8月10日完成了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部内容(部分门窗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暂未安装,待具备施工条件后另行通知安装时间)。该联系函由工程的永鸿监理公司驻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秦杏涛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永鸿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提供的2013年8月25日的《钢结构验收申请书》记载:由被告承建的原告汉南新建厂区车间钢结构工程已全部竣工。经自检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包括设计变更)质量合格,特申请格某公司和相关职能部门整体竣工验收。秦杏涛在该申请书上署名并加盖了永鸿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16日的《情况说明》记载:由被告承建的原告生产车间及裸线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已于2013年8月15日完工,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永鸿监理公司和原告递交了钢结构验收申请书,但原告至今一直未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且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日擅自使用至今。秦杏涛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工程未验收”的意见并加盖了永鸿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27日补充整改中记载:经监理方提出的整改项目(1、屋面漏水,2、包边不平,3、墙面整改)已在2014年2月27日整改完成。秦杏涛签署了“经查,整改已完”的意见并加盖了永鸿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10日《情况说明》记载:由监理方提出的整改项目:(包括1、栏杆加筋,2、屋面漏水,3、铁门轨道及门栓整改,4、包边不平,5、消防楼梯刷漆,6、墙面整改),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已整改完成。秦杏涛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永鸿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5月21日,原告方施工管理人员金正启签署了“门外面新刷过油漆,屋面和窗户未见漏雨”的证明。
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3日《情况说明》记载:一、2013年5月14日,原告新厂区车间钢结构框架主体(不包括门窗、墙面、屋顶等)完工。根据永鸿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秦杏涛在《工作日志》的记载:“2013年12月20日,办公楼、车间预验收,存在有很多问题,达不到验收条件。2014年1月2日,被告拿走永鸿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提出的整改通知单(整改项目:1、栏杆加筋,2、屋面漏水,3、铁门轨道及门栓整改,4、包边不平,5、消防楼梯刷漆,6、墙面整改)进行整改”。直到2014年7月3日前都未能达到验收条件,特别是屋面漏水的问题,但因为原告亟需厂房投入使用,后经多方协商,于2014年7月3日对新厂房组织验收,且说明人要求施工方对未完成整改项目的部分,继续进行整改。二、原告项目是严格以规划部门审批,图审办审查的施工设计图纸为施工标准,但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说明人发现女儿墙、钢柱、外墙、下水管、门窗与上述施工设计图纸不符,并向被告提出上述问题。三、被告曾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0日,让永鸿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出具的《钢结构验收申请书》及两份《情况说明》,当时是被告称要办急事用,所以永鸿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是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事后,经永鸿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对每个工作日志核实,原出具文件的内容与真实情况有很大出入,具体情况见每个工作日志。永鸿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总监代表邓传雄在该情况说明上署名并加盖了永鸿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印章。
又查明,经本院向永鸿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驻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秦杏涛、总监代表邓传雄调查:被告恒信铭扬公司承建的原告的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但由于土建部分的地坪未倒,导致钢结构的门窗无法安装;监理方所提出的整改项目(即2014年1月25日补充协议所涉及的),被告已于2014年3月10日前完成整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恒信铭扬公司承建原告格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是否存在逾期竣工、是否逾期整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格某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格某公司与被告恒信铭扬公司、第三人怡方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甲乙丙三方合同补充条款》、《钢结构工程增补合同》、《协议书》、《附加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等,系合同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焦点1,被告恒信铭扬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至证据九、证据十五、证据十六,其证据内容与原告格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在很多方面相冲突。该证据对此原因进行了说明,即:“当时恒信铭扬公司称要办事急用,是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的上述证据内容涉及钢结构工程完工、工程竣工验收、整改等事项,时间分布在2013年至2014年不同的时间节点,均有原告格某公司工程项目的永鸿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驻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秦杏涛签章。原告格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八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永鸿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总监代表邓传雄出具并签章。如果是要办事急用,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出具一次《情况说明》似乎情有可缘,但在不同的时间节点,就不同的事项,都未经核实即出具证明材料,难以自圆其说。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一定的瑕疵。本院在向秦杏涛、邓传雄调查时,秦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大体一致,而邓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内容不一,甚至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某些内容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判断及法院调查,可得出被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原告证据八的证明力,即被告的上述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其是定案的有效证据。由此得出的案件事实是:被告恒信铭扬公司承建的原告的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8月10日完工,于同月25日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监理方所提出的整改项目(即2014年1月25日补充协议所涉及的),被告已于2014年3月10日前完成整改。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逾期竣工、逾期整改情形。另外,被告承建的钢结构生产车间于2013年5月14日竣工验收。而同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又约定,2013年8月15日合同签订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全部完工,本补充协议签订后,8月15日竣工的前提下,双方均不得就工程延期开、竣工问题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如果存在钢结构生产车间先竣工验收,后“全面完工”的情形,这里面还涉及相应的土建施工未跟进,导致钢结构的后续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况。因此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对其不公允。最后,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14年3月1日前备齐钢构工程验收所需的资料,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工作,如资料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被告应当及时补正,否则,由此造成延误工程验收工作的,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每日3000元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竣工、逾期整改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原告格某公司的诉请是被告恒信铭扬公司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部分工程进行拆除、整改,拆除整改范围以相关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准,因安全因素不能拆除整改的,对该部分工程折价结算。首先,被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永鸿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提出的整改项目包括:1、栏杆加筋,2、屋面漏水,3、铁门轨道及门栓整改,4、包边不平,5、消防楼梯刷漆,6、墙面整改。上述整改被告已于2014年3月10日前完成,该监理公司亦认可该整改,有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10日《情况说明》为证。其次,2014年5月21日,原告方施工管理人员金正启签署了“门外面新刷过油漆,屋面和窗户未见漏雨”的证明。说明被告的整改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再次,在上述整改完成之后,2014年7月3日,原告的10千伏交联聚乙烯绝缘电缆裸线综合楼、车间一、车间二通过竣工验收,即工程整体质量合格。所以,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格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汉格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9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浩志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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