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李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刘英杰
黄开庆
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沙窝神塘街。
法定代表人:龚余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开庆,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标胜建筑公司)诉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3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的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肖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黄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量的认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量的计算是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来确定,后双方将325元/平方米调整为240元/平方米,因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对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提出的北大凯旋门1#楼建筑面积为37060平方米表示认可,故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应完成的工程量为8894400元(37060平方米×240元/平方米)。
(二)关于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已付或已代垫费用的认定。
(1)关于已付部分费用的认定。因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未能提供1800000元足额的汇款凭证,故不能仅凭武汉标胜建筑公司项目部人员出具的1800000元的借支单,认定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已付1800000元,因同日仅有1700000元的汇款凭证,故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6524000元。
(2)关于工地管理人员工资和司机人工费的认定。因《北大凯旋门合同补充更改协议》对于该项费用约定为50000元,并约定由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承担,且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起诉时已经将该款予以扣减,故应从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减工地管理人员工资和司机人工费共计50000元。
(3)关于未完工工程款的认定。因北大凯旋门售楼部的影响,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有部分未完工程,主要是地下室地坪砼、二楼及地下室未完成零星砌体、底层8根构造柱、一楼地坪面补修等,因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武汉标胜建筑公司不当得利时,其自认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的金额3万余元,武汉标胜建筑公司经测算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3000元.故应从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减未完工工程款33000元。
(4)关于工棚房款3000元的认定。对于武汉标胜建筑公司项目部人员温文军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今领做活动工棚房钱3000元”的领条,因工棚不是原告方的承包范围,且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提供的该领条上已经证明“已付金师傅”字样,说明该款不应抵扣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应收工程款。
(5)关于钢管脚手架租金1050000元的认定。按照《北大凯旋门合同补充更改协议》的约定,钢管、脚手架是由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与李名章之间的关系,同时,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主张的1050000元租金是由黄石市疗养院小学冷拉丝加工厂开具的四张收款收据组成而来,金额分别为15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450000元,金额相对较大,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予以印证,故对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主张的钢管脚手架租金1050000元不予认定。
(6)关于购小型设备垫款31618元的认定。31618元的组成均为收条、收据、收款收据等,证据不充足,且时间大部分在《北大凯旋门合同补充更改协议》签订之前,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均未提出应抵扣小型设备垫款,故对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主张的购小型设备垫款31618元不予认定。
(7)关于垫付安全网不合格罚款30000元的认定。从湖北省纤维检验局开具的票据看,其收取的30000元是检验费,并不是罚款,故对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主张的垫付安全网不合格罚款30000元不予认定。
(8)关于砼块砸伤行人的赔偿款5800元的认定。2014年9月25日《调解协议书》的当事双方是周学义与张世修,与原告方无关,故对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主张的砼块砸伤行人的赔偿款5800元不予认定。
(9)关于擅自停工不履行合同罚款444720元、延误工期完工逾期9个月的罚款270000元的认定。该款属性上应为违约金,对于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的多少,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可以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故对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主张的擅自停工不履行合同罚款444720元、延误工期完工逾期9个月的罚款270000元不予认定。
(10)关于质保金的预留。因《北大凯旋门合同补充更改协议》约定在2015年1月15日前结清工程款,故对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主张的预留266832元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607000元。
(三)关于下欠的工程款应否计算利息。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8894400元,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607000元,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下欠原告方2287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算利息为:
1、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本金2287400元,年利率5.65%,利息为15579元(2287400元×5.65%÷365天×44天);
2、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本金2287400元,年利率5.35%,利息为23469元(2287400元×5.35%÷365天×70天);
3、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7日,本金2287400元,年利率5.1%,利息为15661元(2287400元×5.1%÷365天×49天);
4、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本金2287400元,年利率4.85%,利息为17933元(2287400元×4.85%÷365天×59天);
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本金2287400元,年利率4.6%,利息为15567元(2287400元×4.6%÷365天×54天)。
上述五项合计利息为88209元。
(四)关于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主张的“反诉”应否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基于案外人冯某的死亡事实及因此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垫付后行使的追偿权,而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提起的本诉是基于与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两者之间不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同时,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主张的金额仅为79291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辖区各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对于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撤诉后,又向本院提起的“反诉”,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从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其具备建筑劳务分包的资质,故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北大凯旋门合同补充更改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项,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偿还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工程款2287400元;
二、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利息88209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8元,由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负担798元,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负担2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量的认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量的计算是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来确定,后双方将325元/平方米调整为240元/平方米,因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对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提出的北大凯旋门1#楼建筑面积为37060平方米表示认可,故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应完成的工程量为8894400元(37060平方米×240元/平方米)。
(二)关于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已付或已代垫费用的认定。
(1)关于已付部分费用的认定。因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未能提供1800000元足额的汇款凭证,故不能仅凭武汉标胜建筑公司项目部人员出具的1800000元的借支单,认定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已付1800000元,因同日仅有1700000元的汇款凭证,故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6524000元。
(2)关于工地管理人员工资和司机人工费的认定。因《北大凯旋门合同补充更改协议》对于该项费用约定为50000元,并约定由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承担,且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起诉时已经将该款予以扣减,故应从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减工地管理人员工资和司机人工费共计50000元。
(3)关于未完工工程款的认定。因北大凯旋门售楼部的影响,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有部分未完工程,主要是地下室地坪砼、二楼及地下室未完成零星砌体、底层8根构造柱、一楼地坪面补修等,因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武汉标胜建筑公司不当得利时,其自认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的金额3万余元,武汉标胜建筑公司经测算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3000元.故应从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减未完工工程款33000元。
(4)关于工棚房款3000元的认定。对于武汉标胜建筑公司项目部人员温文军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今领做活动工棚房钱3000元”的领条,因工棚不是原告方的承包范围,且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提供的该领条上已经证明“已付金师傅”字样,说明该款不应抵扣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应收工程款。
(5)关于钢管脚手架租金1050000元的认定。按照《北大凯旋门合同补充更改协议》的约定,钢管、脚手架是由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与李名章之间的关系,同时,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主张的1050000元租金是由黄石市疗养院小学冷拉丝加工厂开具的四张收款收据组成而来,金额分别为15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450000元,金额相对较大,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予以印证,故对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主张的钢管脚手架租金1050000元不予认定。
(6)关于购小型设备垫款31618元的认定。31618元的组成均为收条、收据、收款收据等,证据不充足,且时间大部分在《北大凯旋门合同补充更改协议》签订之前,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均未提出应抵扣小型设备垫款,故对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主张的购小型设备垫款31618元不予认定。
(7)关于垫付安全网不合格罚款30000元的认定。从湖北省纤维检验局开具的票据看,其收取的30000元是检验费,并不是罚款,故对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主张的垫付安全网不合格罚款30000元不予认定。
(8)关于砼块砸伤行人的赔偿款5800元的认定。2014年9月25日《调解协议书》的当事双方是周学义与张世修,与原告方无关,故对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主张的砼块砸伤行人的赔偿款5800元不予认定。
(9)关于擅自停工不履行合同罚款444720元、延误工期完工逾期9个月的罚款270000元的认定。该款属性上应为违约金,对于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的多少,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可以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故对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主张的擅自停工不履行合同罚款444720元、延误工期完工逾期9个月的罚款270000元不予认定。
(10)关于质保金的预留。因《北大凯旋门合同补充更改协议》约定在2015年1月15日前结清工程款,故对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主张的预留266832元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607000元。
(三)关于下欠的工程款应否计算利息。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8894400元,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607000元,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下欠原告方2287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算利息为:
1、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本金2287400元,年利率5.65%,利息为15579元(2287400元×5.65%÷365天×44天);
2、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本金2287400元,年利率5.35%,利息为23469元(2287400元×5.35%÷365天×70天);
3、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7日,本金2287400元,年利率5.1%,利息为15661元(2287400元×5.1%÷365天×49天);
4、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本金2287400元,年利率4.85%,利息为17933元(2287400元×4.85%÷365天×59天);
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本金2287400元,年利率4.6%,利息为15567元(2287400元×4.6%÷365天×54天)。
上述五项合计利息为88209元。
(四)关于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主张的“反诉”应否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基于案外人冯某的死亡事实及因此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垫付后行使的追偿权,而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提起的本诉是基于与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两者之间不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同时,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主张的金额仅为79291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辖区各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对于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撤诉后,又向本院提起的“反诉”,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从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其具备建筑劳务分包的资质,故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北大凯旋门合同补充更改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项,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偿还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工程款2287400元;
二、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利息88209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8元,由原告武汉标胜建筑公司负担798元,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公司负担24800元。
审判长: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审判员:肖琼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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