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武汉林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林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同安家园一期20栋1层商1室。
法定代表人:胡仕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如,
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旭,
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城东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金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
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林某公司诉被告人保南京城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鄂A×××××号车辆损失9048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200元,吊车费1500元,合计101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3时57分,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汉川市中都商砼厂内倒车时,因场地不平,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刘某受伤,车某的交通事故。经汉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吊车费1500元,施救费4200元,修理费90480元,车辆损失经
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0480元,车辆损失的鉴定费为5000元,合计101180元。
被告人保南京城东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额、评估费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案涉车辆为营业性货车,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提交道路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被告核实原告提交的资格证,庭后以书面意见向法院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证据中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六
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评估报告和鉴定费同答辩意见。关于吊车费和施救费发票,认为费用过高,被告认可50%的金额。2018年1月18日,被告对案涉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
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报告书确定鄂A×××××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修复成本为783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所作的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报告评估的损失修复项目与原告自行评估时项目完全相同。被告对损失修复项目的异议,评估机构未予回应;评估机构未对案涉车辆进行查勘,照搬原告自行评估的保告内容。为此,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损失修复的项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次评估程序合法,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中评估报告,已有新的评估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六不予采信。对吊车费和施救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月18日3时许,刘某(具有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汉川市中都商砼厂内倒车时,因场地不平,致使车辆翻车。该事故导致刘某受伤、车某。汉川市交通警察大队新河中队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车辆支付施救费5700元(含吊车费1500元)、修理费90480元(孝感市
孝南区鑫同心汽车修理厂60480元;
湖北柏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万元),支付
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50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修复的费用有异议,向本院申请损失重新评估,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
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修复成本为783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
原告武汉林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98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失,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车损险赔付的损失为施救费和修理费。因本案的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损失未超过损失险投保的限额范围,其所致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全部赔付。原告自行对车辆损失修复申请评估的报告书,因重新评估而失效,支付的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超过本院确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武汉林某物流有限公司修理费、施救费84000元(5700+783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
武汉林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326.6元,减半收取计1163.3元,由被告负担950元,原告负担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侠
书记员: 杨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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