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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林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林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黄岭村。法定代表人:熊立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见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该公司业务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余武,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林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施工基地欣博恒项目部供应干混砂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规格型号,货物价格、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干混砂浆货物总价值合计197,128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21,33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尾款75,798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798元及利息4,9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武汉林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预拌(干粉)砂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关系。证据三、武汉林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向对方指定的工地供货。证据四、武汉林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原告按合同供给被告供货,货物价值为197,218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21,33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尾款75,798元未支付。证据五、武汉市物价局出具的预拌(干粉)砂浆市场指导价格表,证明当时提供的货物价格。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购销合同上的被告印章不具有真实性,是原告伪造,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未进行结算,故被告方没有到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不应承担诉请中的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属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可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发货单,属于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对原告送货的认可签收,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了货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合同上的被告印章是虚假的,系对方伪造;认为证据四对账清单,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五预拌(干粉)砂浆市场指导价格表,由法院确定,但是合同约定应该下调了价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合同上的被告印章是否虚假,本院在庭审中已经告知被告应该在庭审结束后10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或申请鉴定证明其质证意见,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或申请鉴定证明其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该项陈述因未能举证证明,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合同真是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对帐单,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业务往来,被告未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预拌(干粉)砂浆市场指导价格表,系政府部门公开发布的货物指导价格,其真是有效。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施工基地欣博恒项目部供应干混砂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规格型号,货物价格、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干混砂浆货物总价值合计197,128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21,33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5,798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
原告武汉林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以(2017)鄂0703民初4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7民辖终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见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余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结算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5,7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庭后放弃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武汉林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798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武汉林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9元,由原告武汉林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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