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松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晏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少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酷格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1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象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宏铭,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松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州市酷格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茂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松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珍、被告鄂州市酷格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宏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松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州市酷格娱乐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汉松某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鄂州市酷格娱乐有限公司偿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鄂州市酷格娱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证明被告鄂州市酷格娱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所欠租金,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鄂州市酷格娱乐有限公司要求房屋漏水损失与租金一并结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付清租金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武汉松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鄂州市酷格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未超出双方之间的约定的数额,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酷格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松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650,000.00元,违约金101,250.00元(每日按月租金0.5%计算从2009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鄂州市酷格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腾退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与凤凰路交汇处洋澜国际康城1号楼东区第二层租赁房屋。
本案受理费12,320.00元,由被告鄂州市酷格娱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汪茂林
书记员:周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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