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杰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王家巷民权路35号汇江大厦A座18楼。
法定代表人李家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顾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杰某公司诉被告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乙方)以位于黄冈市奥康步行街B区146号、147号,面积约100平方米房屋与原告(甲方)联合从事商业经营,由原告全权经营管理。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3年3个月零23天)。原告进场前付清首年的红利及押金10万元和品牌退场费3万元;2011年11月25日前再支付12.6万元(作为3个月零23天的红利);再次支付红利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前和2013年11月1日前(均为年付)。如有逾期支付,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首次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支付被告。押金由被告在本合同到期后及原告退场完毕一周内全额无息返还……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6日”。原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0万元,并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付40万元、于2011年11月29日付12.6万元、于2012年11月5日付30万元、于2012年11月9日付10万元、于2013年11月5日付40万元。合同期届满后,被告以原告逾期支付“红利”及退场时造成了损失为由未退还押金,故发生诉争。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1月1日退出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0万元。合同期满后,原告退出了房屋,被告未退还押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承担押金利息损失,无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逾期给付“红利”及退场时造成了不良后果,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另案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退还原告武汉杰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押金100000元。限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杰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1600元,原告武汉杰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怀良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审 判 员 李宝红
书记员:刘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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