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南门街棉花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学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房产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百锦街***号。
法定代表人胡颜频,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该中心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长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该中心法律顾问,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房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黄陂区房产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翠华、人民陪审员陈治刚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被告黄陂区房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庆和解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库款358500元;2、判令被告以35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上浮40%,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黄陂区房产中心辩称:1、原告诉请向其支付车库建设工程款3585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该车库应当根据国家定额标准按实际工程量计价,并且不能包含土地价值。2、原告诉请向其支付利息的计息方式不当,本案不是被告不支付工程款,该款未支付是因为当时都不知道,案件在执行阶段才知道的,现在我们也认可应当支付利息,但起算时间应当是执行通知书下达的2017年8月16日。并且不应该适用最高院关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的司法解释,应予核减。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武汉市黄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了黄陂区房产中心关于建设黄陂区城镇廉租房项目的请示报告,其中包括前川百锦街廉租房工程。2009年9月12日,智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百锦街廉租房工程,并与黄陂区房产中心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智某公司承包建设黄陂区廉租房百锦街项目1、2、3、4号楼工程,承包内容包括施工范围内的住户拆迁安置、场地平整、勘测设计、小区水电报装、设计施工图范围的水、电、土建及小区内道路、管网配套工程,并对资金来源、工程价款、工程款结算支付等作了约定。双方还口头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至50%。
百锦街廉租房工程在2011年7月22日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14日,武汉市黄陂区城乡建设局对1至4号楼房分别发放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2015年5月21日,智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黄陂区房产中心立即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原告工程款17329000元、支付利息639440.10元;2、如被告黄陂区房产中心不能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则将所建工程中的商品房部分依法拍卖,原告以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黄陂区房产中心要求按工程实际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表示同意,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12日,湖北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7年3月8日,湖北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补充说明,确认黄陂区百锦街(老法院)廉租房项目可确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4334176.02元。2017年3月9日,湖北中砺大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相应的会计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确认黄陂区百锦街(老法院)廉租房项目工程费用总金额20868453.55元,黄陂区房产中心已支付金额310553.12元,智某公司已收项目款金额15111957.60元﹙其中已收房款、差价款、车库款共计5324057.60元﹚,黄陂区房产中心未付款总额为2650965.83元,黄陂区房产中心未付工程款逾期利息(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利率6.9%上浮50%)1371874.81元。另补充计入可确定造价、相关管理费用、合理利润、利息等合计319228.71元。最终结论是黄陂区房产中心应付智某公司款项共计为4342069.35元。据此,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房产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42069.35元;二、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房产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64262.6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9%上浮40%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判决已经履行。
智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2018年6月6日,湖北中砺大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作出了《关于对鄂大会司字【2016】第004号司法鉴定报告的说明》,其说明如下:
一、在设计规划图中没有1#-4#号外围的七个车库,七个车库位置简图车库位置在外围,鄂大会司字【2016】第004号司法鉴定报告中也未将该七个车库价值纳入工程造价的鉴定范围。
二、鄂大会司字【2016】第004号司法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第﹙五﹚条,智某公司已收百锦街项目款其中第﹙3﹚项中老法院廉租房项目已收房款、差价款、车库款共5324057.60元,其中包含了上述七个车库款金额共计358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智某公司与被告黄陂区房产中心讼争的,是由于作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事实根据的工程造价和会计司法鉴定衔接有误,致被告黄陂区房产中心在其应付原告智某公司的工程款中,错误扣除了358500元。被错误扣除的358500元,应属被告黄陂区房产中心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智某公司。由于本案纠纷不是给付工程款,故关于车库建设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智某公司在返还358500元的诉讼请求之外,还提出了要求被告黄陂区房产中心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从应付款中错误扣除358500元即是该金额的工程款应付而未付,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间存在有合同约定,故原告智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及起算时间,则应当与原案判决一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房产服务中心向原告武汉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358500元;
二、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房产服务中心以35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上浮40%,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武汉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8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房产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辉
人民陪审员 黄翠华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书记员: 刘璧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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