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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智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团风县自来水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智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忠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恒,湖北省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团风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绪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武汉智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与原审被告团风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团风自来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团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团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鄂团风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恒,被上诉人团风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团风县人民法院(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查明,团风自来水公司自1987年12月至1994年12月间,从中国建设银行黄冈市分行团风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团风分理处)先后借款9笔计币97万元。嗣后,双方于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6月28日两次对账,结果均是借款本金946500元及利息未偿付。建行团风分理处随即送达了催还逾期贷款通知单,团风自来水公司时任负责人汪子华签字确认,并在借款人一栏中加盖了团风自来水公司公章。自2004年6月28日第二次对账的当日和2004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30日,建行团风分理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武汉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武汉办)、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分别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逐步将建行团风分理处对团风自来水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与此相应于2004年9月15日和2005年3月11日、2007年1月28日、2009年1月17日、2011年1月13日及2012年12月4日债权转让双方分别联合在《湖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协议及催收公告,告知团风自来水公司债权转让并要求其偿付借款及利息。由于团风自来水公司未履行义务,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团风自来水公司偿付借款本金946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团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团风自来水公司从建行团风分理处借款有借据及借款合同、双方对账手续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团风自来水公司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义务。建行团风分理处依照法律规定将该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并通知债务人,其相关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发生了法律效力。故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依法享有对团风自来水公司的债权,其要求团风自来水公司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团风自来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权利。判决:团风自来水公司偿付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借款本金9465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已经偿付的利息从中扣减)。
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一审判决)查明,1987年12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团风自来水公司从建行团风分理处借款9笔共计金额97万元。另查明,建行团风分理处不能提供其将对团风自来水公司借款债权及相应从权利于2004年6月28日转让给信达公司武汉办的相应手续。再查明,团风自来水公司是团风城区专门供水企业,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且与建行团风分理处同住一城,仅隔“普济路”街道彼此相望。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还查明,原一审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
团风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团风自来水公司自1987年12月5日至1994年12月31日间向建行团风分理处借款9笔共计金额97万元。诉讼中团风自来水公司提出建行团风分理处在向信达公司武汉办转让债权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抗辩,因建行团风分理处未能提供债权转让手续证明,不能说明情况。故随后的转让对团风自来水公司没有约束力。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对团风自来水公司的债权主张不能成立,其原告主体失格。且在原审程序中,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缺席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团风自来水公司的申辩理由成立,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再审一审过程中,团风自来水公司对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提交的关于借款事实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债权转让方面的证据及债权催收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让未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建行团风分理处向信达公司武汉办转让其对团风自来水公司的债权,双方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年9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信达公司武汉办联名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随后信达公司武汉办向东方公司武汉办转让该债权、东方公司武汉办向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转让该债权,均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均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生效,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依法享有本案债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再审一审判决认为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原告主体失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认为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一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团风自来水公司关于本案部分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65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受让人向国有企业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团风自来水公司的债务于2004年6月28日转让,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04年6月28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团风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由团风自来水公司向武汉智某某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04年6月28日止。
原审案件诉讼费22318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2318元,共计44636元,由团风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怀 审判员  张立 审判员  樊军

书记员: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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