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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晶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晶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李沛育(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
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
刘晋(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晶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55号。
法定代表人:段毅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沛育,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鲁巷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晋,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晶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银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9)洪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东盛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为判令:1、双方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光谷中心花园B栋2301号(1套)、及2302-2315(14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双方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无效;3、依法办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注销手续。但东盛公司于2008年诉被告陈文侃、金长军及第三人武汉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讼请求为确认:1、东盛公司与陈文侃、金长军、武汉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而是一种非法借款关系;2、东盛公司与陈文侃、金长军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经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洪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驳回东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东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09)武民终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东盛公司撤回上诉。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述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12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监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目前,该案尚未审结。因两案案情类似,故本案应以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东盛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为判令:1、双方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光谷中心花园B栋2301号(1套)、及2302-2315(14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双方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无效;3、依法办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注销手续。但东盛公司于2008年诉被告陈文侃、金长军及第三人武汉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讼请求为确认:1、东盛公司与陈文侃、金长军、武汉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而是一种非法借款关系;2、东盛公司与陈文侃、金长军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经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洪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驳回东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东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09)武民终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东盛公司撤回上诉。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述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12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监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目前,该案尚未审结。因两案案情类似,故本案应以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申斌
审判员:张文霞
审判员:丰伟

书记员:申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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