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与崔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
负责人:余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华师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宋绍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洋,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厨师。

原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天电池分公司)、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普天电源公司)诉被告崔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桂云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电池分公司、普天电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崔某某以招聘的方式进入原告普天电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800元,岗位为厨师,2008年被告崔某某调入原告普天电池分公司工作,仍然做厨师工作,该分公司为普天电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11年6月份,被告崔某某被公司任命为保障中心的主任(兼厨师工作),工资调到每月1500元。
另查明:2013年,被告崔某某因患胃病和脑梗塞,不能正常上班,被告普天电池分公司亦因经营出现状况被迫停产,被告崔某某于同年4月7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普天电池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20元、经济补偿金13500元及支付2004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时要求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加班工资13333元、拖欠工资1500元。该委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汉劳人仲调字(2013)第66号仲裁调解书: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普天电池分公司向崔某某一次支付人民币25000元。
2013年7月23日,被告崔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普天电源公司、普天电池分公司、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112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800元、2004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1548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900元、各项垫付款项56815元。该委于同年10月9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普天电池分公司支付崔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900元及报销款项56815元,普天电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驳回崔某某其他仲裁申请。原告普天电池分公司、普天电源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4日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与原告普天电池分公司、普天电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原告普天电池分公司、普天电源公司向被告崔某某支付费用25000元,崔某某也已领取,同时崔某某放弃其他仲裁请求。至于崔某某就同一请求及剥离社会保险中的失业保险和各项垫付款项56815元再次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普天电池分公司、普天电源公司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崔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900元及报销款56815元,并驳回其他仲裁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就相同的仲裁请求,分别向两个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崔某某提出的社会保险作出了调解意见,社会保险中包括失业待遇保险,而崔某某将已调解了的社会保险中的失业保险待遇单独再次提出而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给予了支持,其实是重复裁判,因此本院对原告普天电池分公司、普天电源公司要求不向被告崔某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9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崔某某要求原告普天电池分公司、普天电源公司支付其在工作中的垫付款56815元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该请求可按一般民事债务关系来处理,但是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有8963元可以认定,对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因被告崔某某仅提供电子U盘,而没有提供具有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普天电池分公司、普天电源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有足够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崔某某支付垫付款8963元,原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应对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被告崔某某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桂云

书记员:邹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