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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姚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
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晓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暨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浩,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应政,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与被告暨原告姚某某(以下简称姚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晨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怀,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浩、蓝应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鸣公司诉称:1998年3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2009年3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26日,姚某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晨鸣公司无违法行为,晨鸣公司不应支付姚某某经济补偿金。基于以上事实,晨鸣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晨鸣公司不支付姚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2,4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姚某某承担。
姚某某针对晨鸣公司的起诉辩称:晨鸣公司长期安排姚某某超过法定时间加班却不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晨鸣公司未安排姚某某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2014年7月5日晨鸣公司在未与姚某某协商同意前提下单方决定将姚某某工作地点调至吉林省富裕晨鸣,同年7月8日晨鸣公司以姚某某不服从调动地点为由撤销姚某某总经理助理职务并无故降低克扣姚某某工资,以上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姚某某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晨鸣公司诉请。
姚某某诉称:姚某某1987年6月入职湖北省汉阳造纸厂,1998年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与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组建晨鸣公司,姚某某原在湖北省汉阳造纸厂的工龄由晨鸣公司接受。2009年3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至2014年7月姚某某担任晨鸣公司总经理助理职务,税前月平均工资人民币8,868.50元。晨鸣公司长期安排姚某某超过法定时间加班却不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晨鸣公司未安排姚某某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2014年7月5日晨鸣公司在未与姚某某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将姚某某工作地点调至吉林省富裕晨鸣,同年7月8日以姚某某不服从调任工作地点为由撤销了姚某某总经理助理职务。无故克扣姚某某2014年3月、7至9月工资及欠发10月份工资。晨鸣公司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姚某某的合法权益,姚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晨鸣公司向姚某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3,883.75元;2.晨鸣公司向姚某某支付2014年3、7、8、9月工资差额及10月工资人民币15,869.10元;3.晨鸣公司向姚某某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加班费人民币122,732.75元;4.晨鸣公司向姚某某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补偿人民币18,348.75元。
晨鸣公司针对姚某某的起诉辩称:姚某某单方无法定事由提出离职,晨鸣公司不应支付姚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姚某某2014年3、7、8、9月工资差额及10月工资,晨鸣公司实行绩效考核,对其支付的工资没有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同时绩效考核工资支付也达到平均工资标准,不存在拖欠10月份工资;姚某某适用综合工时制,不属于加班人员范围,晨鸣公司不存在支付姚某某加班费的情形;晨鸣公司已安排姚某某休了2013、2014年的年休假,姚某某要求晨鸣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晨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停薪留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姚某某1987年6月毕业分配到湖北省汉阳造纸厂工作,1994年10月至1997年9月办理停薪留职手续,1998年6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证明姚某某1998年3月20日首次与晨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免职通知:证明2014年7月8日,晨鸣公司免去姚某某相关职务;
5.离公司结算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姚某某2014年12月30日办理了相关离公司手续,晨鸣公司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6.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申请表:证明晨鸣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连续向劳动部门实行不定时工时和综合工时的审批,而姚某某属于晨鸣公司中高层干部,属于不定时工时制的对象;
7.管理人员休假确认单、年休假备案表:证明姚某某已休完各年度全部个人的年休假;
8.管理制度汇编中的工资管理制度:证明晨鸣公司工资发放时间为当月工资当月发放,以上月考勤为依据,新录用人员工资分配办法中也明确规定工资支付时间为当月发放当月工资;
9.工资发放表:证明姚某某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发放情况。
姚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2.晨鸣集团职工调动函、晨鸣集团处理通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邮寄详情单、快递送达详情单:证明姚某某因晨鸣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3.工资发放表、工资流水记录、考勤表、2014年带薪年休假申请表:证明姚某某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数额为人民币633元及应得月薪为人民币8,862.50元,晨鸣公司未安排姚某某调休和支付姚某某加班工资,2013年晨鸣公司未安排姚某某年休假;
4.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
5.银行流水:证明最后一次工资发放日是2014年9月22日,晨鸣公司未发放10月工资即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工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晨鸣公司证据1-9和姚某某证据1、2、证据3中工资发放表、工资流水记录、2014年带薪年休假申请表、证据4、5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姚某某证据3中的考勤表,虽有部门印章,但无相关人员签名,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底,姚某某分配到湖北省汉阳造纸厂工作,期间曾办理3年停薪留职至1997年9月30日止,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与他人合资成立晨鸣公司后,姚某某从1998年3月起被安排至晨鸣公司工作,1998年6月5日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与姚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经济补偿。2009年3月20日,晨鸣公司与姚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不低于当年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晨鸣公司每月15日支付姚某某上月工资等。2008年至2014年7月期间,姚某某任晨鸣公司总经理助理职务。2014年7月5日,晨鸣集团向晨鸣公司发函调姚某某至富裕晨鸣工作。2014年7月8日,晨鸣集团以姚某某不服从调配对其撤职处理。同日,晨鸣公司免去姚某某总经理助理职务,调其到技改项目组工作至2014年9月25日止。2014年9月26日,姚某某以晨鸣公司未经协商单方调动工作地点、无故免除职务、未安排年休假及支付年休假工资等为由向晨鸣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该通知书晨鸣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收。2014年9月30日,姚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晨鸣公司向姚某某支付2014年3月至9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2,741.80元及补偿金人民币8,185.50元、2012年及2013年年终兑现薪酬人民币200,000元、2002年至2010年激励基金账户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145,656元及赔偿金人民币36,414元、2009年至2014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2,89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人民币544,500元、办理人事档案关系转移手续,赔偿失业待遇损失人民币23,52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4)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晨鸣公司支付姚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2,416.80元,并协助姚某某办理档案关系转移、失业金申领等手续;驳回姚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姚某某和晨鸣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分别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晨鸣公司经行政部门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针对中高层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1月17日,姚某某在管理人员休假确认单中确认2008年至2013年无未休情况;2014年7月14日开始休了2014年的年休假。晨鸣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姚某某工资,2014年3月、7-9月实际发放的月工资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中2014年9月22日银行代发姚某某工资人民币2,282.50元,系2014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工作周期的工资,欠发201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的工资。姚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人民币7,047.70元/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晨鸣公司调整岗位前应与姚某某协商,晨鸣公司无证据证实其调岗前与姚某某协商,在姚某某拒绝调岗后,单方降低姚某某职务,也无证据证实姚某某不胜任原本职工作,故晨鸣公司调整姚某某工作地点的行为和降职行为是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由此导致姚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晨鸣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额,姚某某非本人原因从湖北省汉阳造纸厂进入合资后的晨鸣公司,湖北省汉阳造纸厂在解除与姚某某的劳动合同时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应合并计算为晨鸣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晨鸣公司应支付姚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93,811.75元(7,047.70×27.5),晨鸣公司主张不支付姚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因姚某某无证据证实晨鸣公司存在无故克扣其工资情形,且2014年3月、7-9月实际发放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对姚某某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0月工资,晨鸣公司与姚某某劳动合同约定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晨鸣公司仅凭工资管理制度记载的当月工资当月发放,不足以推翻劳动合同约定,也不能证实其已发放姚某某2014年10月(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工资,晨鸣公司应按姚某某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7,047.70元/月支付姚某某2014年10月工资为宜,姚某某主张该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姚某某已书面确认无未休年休假情况,现主张晨鸣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姚某某主张经济补偿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因姚某某2014年7月前系晨鸣公司的中高层管理人员,晨鸣公司对中高层管理人员经行政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晨鸣公司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姚某某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因晨鸣公司和姚某某对晨鸣公司协助姚某某办理档案关系转移、失业金申领等手续的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姚某某2014年10月工资人民币7,047.70元;
二、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姚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193,811.75元;
三、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姚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姚某某办理其档案关系转移、失业金申领等手续;
四、驳回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由晨鸣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已交纳),姚某某负担人民币5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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