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斌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晨阳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潘湾畈湖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晨阳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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