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晨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
法定代表人:卢昌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龙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晨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晨建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武汉晨建公司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晨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上午8点30分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9天。嗣后,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理赔需要,原告武汉晨建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兹我单位员工王某某……2013年11月8日来我单位工作至今。在2014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来我单位上班,我单位按照规定不为其发放工资。该员工每个月工资均为4000元左右”。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某某将上述交通事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9日以缺少劳动关系有效证明、证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武汉晨建公司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案外人英山劳务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货物装卸搬运服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万元;2013年6月8日,第三人英山装卸服务公司与原告武汉晨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英山装卸公司签订《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武汉晨建公司是一家从事粉煤灰蒸压加气混凝土切块的生产与销售及粉煤灰综合利用业务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进入原告武汉晨建公司工作后,双方签署一份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武汉晨建公司混凝土切块生产线从事辅提模工作。2014年3月至5月,案外人朱萍向被告王某某依次发放2014年2月至4月劳动报酬人民币1,846元、3,728元、4,311.2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且需经劳动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作为用工补充形式仅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工作岗位,在本案中,案外人英山劳务公司在劳务派遣主体资质、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以及被告王某某的实际工作岗位等方面均违反劳务派遣法律强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案外人英山劳务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及与原告武汉晨建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均无效,且原告武汉晨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英山劳务公司存在用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武汉晨建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英山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劳动关系的建立,以用工事实为基础,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事实上在原告武汉晨建公司工作,并由在原告武汉晨建公司工作的案外人朱萍发放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因用工事实而构成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此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其他时间点,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于2013年11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告武汉晨建公司负有证实双发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武汉晨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原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在本案中继续认可该终止时间,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晨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武汉晨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武汉晨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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