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春和恒发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春和恒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天鹅湖大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
法定代表人:林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金,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春和恒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和恒发公司)与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被告公元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公元公司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民辖终31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和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被告公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和恒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234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往来业务单位,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吸管。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234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元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少部分货款,并不是1023496元,双方还未进行对账结欠货款,不能确认我公司欠原告多少货款,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1023496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春和恒发公司与被告公元公司于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公元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或QQ向春和恒发公司下订单,春和恒发公司向公元公司供应塑料吸管,不定期进行结算。2018年7月11日,春和恒发公司向公元公司发送《公元食品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截止2017年12月31日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957496元,2018年2月货款金额66000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共欠款1023496元;2018年7月11日,公元公司财务人员颜秀婷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通过QQ(号码为29×××81)将对账单照片发送给春和恒发公司。其后,春和恒发公司多次催收,公元公司未向春和恒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QQ号29×××81的昵称仍为“公元-应付对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元食品对账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对账暂欠凭证、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付款凭证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公元公司主张双方未对账结欠货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而原告春和恒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对账的经过,结合被告公元公司通过QQ发送给原告的《公元食品对账单》照片内容,本院查询QQ号29×××81的相关情况,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在对账单上签名的颜秀婷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春和恒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公元公司欠其货款1023496元,公元公司应及时支付该款项。
关于春和恒发公司主张以10234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公元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春和恒发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日起算无约定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春和恒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23496元及利息(以10234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春和恒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1元,减半收取700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5.50元,由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高峰

书记员: 汪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