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
肖敦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
谢受林
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竹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敦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受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受林,男,汉族,系该公司员,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基于上述《厂房租赁合同》,主张2013年4月15日前的租金17568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因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前的租金175680元,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租金142933元以及案件受理费。此款限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始每月支付65000元至执行完毕时止。此后,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确认未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的租金,经本院释明,该公司未举证证明支付了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经本院释明,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1%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出示的《厂房租赁合同》及附件、本院(2013)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10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应当严格履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由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使用的合同义务,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则应当履行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的租金58152元,以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了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的租金9692元,其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的租金9692元和2014年第一季度的租金58152元,合计67844元,并由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承担未按时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租金58152元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1%,该约定系违约金条款,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该约定的文本意思为未支付的租金按每日1%计算滞纳金。经本院释明,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相对于《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标的和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予调整。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该违约金为以2014年第一季度租金581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厂房租赁合同》中“若遇乙方欠交租金或其他管理费超过2个月,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腾退合同项下房屋。因该合同条款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述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仍未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租金,逾期超过了2个月,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被解除,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应当腾退合同项下房屋。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合同解除、房屋腾退再主张2014年第一季度之后的租金,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租金的计算方法为以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房屋面积2423平方米为基数,将每月每平方米8元量化至每日,为每日每平方米0.26元,计算至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腾退房屋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依据《厂房租赁合同》所租赁的房屋。
二、由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的租金9692元和2014年第一季度的租金58152元合计6784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为以58152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由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2423平方米为基数按每日每平方米0.26元计算至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腾退房屋之日止的2014年4月1日后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另查明,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基于上述《厂房租赁合同》,主张2013年4月15日前的租金17568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因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前的租金175680元,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租金142933元以及案件受理费。此款限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始每月支付65000元至执行完毕时止。此后,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确认未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的租金,经本院释明,该公司未举证证明支付了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经本院释明,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1%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出示的《厂房租赁合同》及附件、本院(2013)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10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应当严格履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由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使用的合同义务,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则应当履行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的租金58152元,以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了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的租金9692元,其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的租金9692元和2014年第一季度的租金58152元,合计67844元,并由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承担未按时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租金58152元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1%,该约定系违约金条款,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该约定的文本意思为未支付的租金按每日1%计算滞纳金。经本院释明,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相对于《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标的和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予调整。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该违约金为以2014年第一季度租金581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厂房租赁合同》中“若遇乙方欠交租金或其他管理费超过2个月,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腾退合同项下房屋。因该合同条款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述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仍未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租金,逾期超过了2个月,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被解除,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应当腾退合同项下房屋。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合同解除、房屋腾退再主张2014年第一季度之后的租金,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租金的计算方法为以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房屋面积2423平方米为基数,将每月每平方米8元量化至每日,为每日每平方米0.26元,计算至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腾退房屋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依据《厂房租赁合同》所租赁的房屋。
二、由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的租金9692元和2014年第一季度的租金58152元合计6784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为以58152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由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2423平方米为基数按每日每平方米0.26元计算至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腾退房屋之日止的2014年4月1日后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任忠
书记员:赵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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