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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星田热环境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星田热环境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姚波(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
覃山(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星田热环境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武大科技园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三期南幢2单元3层2号。
法定代表人:胡春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波,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山,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星田热环境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波、覃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997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鄂A×××××的小汽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
2016年3月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春胜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转弯某路段时,不慎撞到路边绿化树上,造成车辆受损和车上乘客胡飞龙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损失与被告协商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按人民币199796元一次性确定损失。
另外,原告对受伤乘客胡飞龙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6486.55元。
根据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业保险人身伤害赔款人民币10000元。
但由于被告迟迟不支付上述保险赔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存在驾驶员冒名顶替的情形,报案人故意隐瞒实际驾驶人的身份,骗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欺骗保险公司,没有如实向保险公司和交管部门陈述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和性质,导致无法查清实际驾驶人是否存在饮酒、吸毒等法定禁止的驾驶行为,严重违反了《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定,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的效力;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就车辆损失与原告达成协议,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9796元,但同时在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仅为损失金额的确定,不构成甲方(即被告)对乙方(即原告)赔偿责任的承诺”,故该协议书仅能做为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的凭证,不能作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2、关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对于涉案当事人胡春胜、胡飞龙在被告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本院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胡春胜、胡飞龙、朱祯余的调查笔录及事故当天相关路段的视频照片等证据,原、被告均表示不持异议,但从上述证据来看,胡春胜、胡飞龙所做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且与事故当天相关路段的视频照片所显示的事实不符,足以证明涉案当事人胡春胜、胡飞龙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如实的陈述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存在有意隐瞒车牌号为鄂A×××××的事故车辆实际驾驶员的情形,导致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故车辆驾驶员胡春胜是否为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员存有合理的怀疑,故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因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如实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陈述事实是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胡春胜、胡飞龙均未能如实陈述事故的原因,隐瞒实际驾驶人的身份,导致该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即无法排除本案的实际驾驶人是否存在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等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可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星田热环境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4元,由原告武汉星田热环境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如实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陈述事实是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胡春胜、胡飞龙均未能如实陈述事故的原因,隐瞒实际驾驶人的身份,导致该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即无法排除本案的实际驾驶人是否存在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等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可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星田热环境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4元,由原告武汉星田热环境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长:李靖

书记员:丁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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