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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星源兴农机有限公司与赵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星源兴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合二村生活区8栋60-2门8层1室。组织机构代码:58798300-9。
法定代表人史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系武汉星源兴农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星源兴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源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良,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以星源兴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定作的钢架塌陷,致其受损,请求判令星源兴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评估为准);诉讼费由星源兴公司承担。2015年8月6日赵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星源兴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赵某经济损失310511.88元。2、星源兴公司承担鉴定费用23000元。
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
A1、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星源兴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组,证明双方身份及主体适格。
A2、合同书及供货明细各一份,证明本案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星源兴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开始发货。
A3、证明一份,证明星源兴公司设在钟祥的供货商申闯于2014年元月18日下午最后一批送货。
A4、气象证明一份,证明大棚倒塌是因为下大雪所致,但是风力达不到8级,雪深不到3厘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形。
A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大棚倒塌的原因是因为大棚的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行业规范;倒塌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310511.88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325511.88元。
星源兴公司辩称,本案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赵某购买的钢架大棚材料已过保修期,不存在免费维修。即使存在不同程度的倒塌,也应由赵某自己负责,星源兴公司不承担责任。赵某还拖欠星源兴公司货款16528元,请求依法驳回赵某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赵某支付下欠货款16528元及赔偿违约金5000元。
星源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
B1、蔬菜大棚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钢架蔬菜大棚材料供需合同书,系买卖合同关系。
B2、发货明细复印件两份,证明星源兴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及12月23日两次发货、收货情况。
B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星源兴公司工作人员徐久俊负责送货及指导安装。赵某接货后,要求徐久俊到现场放线,徐久俊到现场看了后,指出场地不平,赵某称没有问题,表示自己请有施工队,会安装。徐久俊对赵某讲明了安装的要求,放完线后就回武汉了。倒塌原因应是地不平、施工人员技术差异、棚管垂直度不够、拉杆受力不均等原因造成。双方是材料购货合同关系。徐久俊指导后,安装是由赵某自己请的施工队安装。第二次送货时,赵某已将第一次送的货安装完成。
B4、气象证明二份,证明2015年1月27日至2月1日下了雪。赵某的大棚完工及使用时间,早已超过了质量保修期。
B5、武汉市农业局单栋钢架大棚建设技术规范一份,证明赵某购买的钢架蔬菜大棚材料符合武汉市的技术规范,是合格产品。
一审认定,2013年11月20日,赵某与星源兴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蔬菜大棚钢架材料供需合同。合同的内容为“单体插地装配式钢架蔬菜大棚材料供需合同书,采购方赵某(以下简称甲方),供应方:武汉星源兴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薄膜钢架蔬菜大棚建设项目。2、项目地点:钟祥市柴湖镇前营村。3、项目规模:单体插地式钢架蔬菜大棚合计40个,总面积40亩。二、工程基本参数及项目内容1、单体插地式钢架蔬菜大棚:1.1钢架主体规格:跨度为8m,肩高为1.69——1.8m,棚高为2.9——3.2,棚长为80m;1.2拱杆间距设置为0.8m,设置三道纵梁。门采用镀锌门,每扇规格为1800mm×900mm;每棚安装3个门。1.3主体材料规格:大棚拱杆、纵梁,卷膜杆均采用¢25×1.2热镀锌管材,主立柱采用¢25×1.2热镀锌管材,棚头端立采用¢25×1.2热镀锌管材,卡槽采用0.6mm厚热镀锌卡槽。1.4覆盖材料采用8丝国产优质长寿流滴膜(业主自备)1.5钢架大棚主体材料均采用热镀锌管材料。1.6大棚区域内供水灌溉设施(喷滴灌业主自备)。三、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分次付清)甲、乙双方商定的合同单价为:13000元/640m2(不含税),总面积25600m2,本项目材料款总计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元整(小写:¥520000),单价19.7元/m2,以实际面积而定,材料到后,付清货款后才下车(材料¢25×1.2,100g镀锌),指导安装不带膜。四、双方的责任及权力甲方责任及权力(1)在乙方安排技术人员指导甲方安装进入施工现场之前,甲方须做好三通一平准备工作(通水、通电、通路及施工场地平整),同时甲方需提供乙方技术指导安装人员的吃饭及住宿。(2)甲方必须严格使用说明及操作规定对单体薄膜大棚进行维护和管理,如因人为因素造成单体薄膜大棚损坏,乙方将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3)……(4)……(5)……2、乙方责任及权力(1)乙方负责保质按时按量地制作供应完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工程材料。五、质量及保修1、薄膜钢架大棚,质量保修为一年时间,并实行终身维护(适当收取一定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发生质量事故问题,由乙方全部负责免费维修(由人为因素,如甲方安装及使用不当及不可抗的自然灾害引起的除外,如8级以上的大风、18公分以上的大雪等)。2、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3天内派人修理。六、工程量的增减变更及处理方式……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八、其他事项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当地法院或仲裁机构,诉讼或仲裁解决。2、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3、本合同一式份,甲方份;乙方份。甲方:赵某(签名),电话***9193,乙方聂随娥(签名),武汉星源兴农机有限公司(盖章)电话***3938”。
合同签订后,星源兴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开始送第一次货,于同年12月13日送第二次货,货到工地后,星源兴公司即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赵某对大棚进行安装,2014年1月下旬开始使用。2015年1月27日至31日出现雨雪天气,最大风力5至6级,最大积雪深度为3cm,导致赵某18个大棚全部不同程度地受到塌陷损害。赵某于2015年3月9日起诉,要求星源兴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年3月26日申请对蔬菜大棚倒塌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经双方选定的鉴定评估机构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鄂科司鉴中心(2015)植鉴字第0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8个蔬菜大棚的设计安装与JB/T10594—2006《日光温室和塑料大棚结构与性能、要求》的规范不符。大棚倒塌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金额合计为310511.88元。赵某于2015年8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星源兴公司赔偿其损失310511.88元,鉴定费23000元,合计为333511.88元。
另查明赵某还拖欠星源兴公司的材料款16528元。
一审认为,赵某与星源兴公司所签订的单体插地式薄膜钢架蔬菜大棚材料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即星源兴公司)负责保质按时按量地制作供应完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工程材料。”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该钢架大棚由星源兴公司设计制作,派人指导安装。即由星源兴公司设计制作向赵某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具有合同的特定性。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星源兴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13日将大棚钢架材料送往赵某处并派员指导安装。虽然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一年,但由于星源兴公司指导安装何时结束,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无法确定从何时算起。且大棚倒塌的原因并不是合同约定的8级大风和18公分厚的积雪等自然现象所致,经司法鉴定认为,设计及安装均不符合行业规范。因此,该约定并不影响星源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大棚的设计制作各项参数均由星源兴公司制定,其存在设计上的过错。按合同的约定,由赵某自己安装大棚,星源兴公司派技术人员指导。但在实际安装中,赵某对大棚安装不符合规范,亦存在过错。星源兴公司对大棚的设计不规范,加上安装技术指导不到位,应负主要责任,赵某应负次要责任。赵某要求星源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3511.88元(含鉴定费23000元),但赵某实际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15000元,应以发票为准,赵某实际经济损失为325511.88元。星源兴公司应负大棚倒塌的主要责任,即承担赔偿赵某全部损失的60%(325511.88×60%)为195307.13元;赵某应负大棚倒塌的次要责任,即承担全部损失的40%(325511.88×40%)为130204.75元。
庭审中,星源兴公司抗辩赵某拖欠其材料款16528元。赵某认可主要因为大棚倒塌后才未付清余款,同意抵付赔偿款。因该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该欠款抵销后,星源兴公司实际应赔偿赵某的经济损失178779.13元。
星源兴公司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赵某购买的钢架大棚材料已过保修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应赔偿拖欠材料款违约金5000元等意见,一审未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星源兴农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178779.13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6332元,原告赵某负担2520元,被告武汉星源兴农机有限公司负担3782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武汉星源兴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源渊 审 判 员  丁俊蓉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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