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星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黄仁春(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
杜少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星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口区发展大道29号第1栋3单元。
法定代表人柳永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仁春,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少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该公司员工,住址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杜柳村八组1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星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星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某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仁春、杜少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鄂A2CB77途锐小型越野车向被告投保,并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11月24日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鄂A2CB77事故车辆经交管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确认受损痕迹为单方事故引起,且受损价值业经物价部门确定为86万元。被告亦没有其它证据推翻上述两份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事故车辆的损失。但鉴于原告委托武汉市东西湖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作出的鉴定结论未通知被告参与,故原告支付的5000元评估费应自行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星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86万元及吊车拖车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星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6228元及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62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星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鄂A2CB77途锐小型越野车向被告投保,并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11月24日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鄂A2CB77事故车辆经交管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确认受损痕迹为单方事故引起,且受损价值业经物价部门确定为86万元。被告亦没有其它证据推翻上述两份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事故车辆的损失。但鉴于原告委托武汉市东西湖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作出的鉴定结论未通知被告参与,故原告支付的5000元评估费应自行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星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86万元及吊车拖车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星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6228元及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62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星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黄东
书记员: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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