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星创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碧桂园江汉山色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丁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星创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友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星创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士祥、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到原告单位工作,月薪60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欠被告8个月加10天工资50000元,于2016年3月底结清。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补发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2月6日工资50000元;3、由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0元;4、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了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1441号裁决,裁决内容为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拖欠工资5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50000元全额工资和44000元双倍工资以及6000元的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到原告单位工作,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被告工资。截止2016年2月6日止,原告欠被告工资5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2月6日二倍的工资(6000元×7个月+200元×10天=44000元)。被告作为劳动者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8个多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6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星创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某拖欠工资5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星创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友保
书记员: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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