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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星某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北今古传奇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星某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18号莱特纸张油墨市场8B-06号。
法定代表法人:张茂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亮,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今古传奇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汉南大道南四路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A区13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杰,总经理。

原告武汉星某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某公司)诉被告湖北今古传奇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古传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星某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今古传奇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建立业务往来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印刷耗材,其中经原、被告确认有四次货款尚未支付,即2013年10月30日的货款金额33980元、2013年12月3日的货款金额25535元、2013年12月11日的货款金额14200元、2014年1月2日的货款金额28100元,上述货款共计101815元。原告自2014年8月27日以来一直就未支付货款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印刷材料,被告尚欠货款101815元的事实,既有被告库管员(高文广)出具的货物销售的签收单据予以证实,也有其会计(胡会计)对货款金额签字结算确认的事实。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815元及承担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018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今古传奇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星某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01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3月24日起以货款1018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湖北今古传奇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传平

书记员: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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