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昌某某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九峰农林渔牧场8号。
法定代表人:周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凯,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姜乐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凯,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汉昌某某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某发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昌某某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贝、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汉南天地建设工程后作为甲方于2013年6月21日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汉南天地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SC200/200变频施工升降机六台,用于汉南天地项目;施工电梯进出场费按27000元/台,设备租赁费每月每台12000元;施工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取得检测合格证书后一个星期支付设备进出场费;施工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后6个月支付租赁款至80%,依次进度租赁款按每季度支付至租赁款的80%,设备安全拆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租赁款100%;施工电梯租赁时间暂定为14月,租赁设备以进场发货单日期为起租日期;以退场收货单日期为截止日期,春节期间每台电梯报停10天,结算时予以扣除;甲方现场联系人为刘保国;在甲方正常使用期间由于甲方原因发生施工升降机电缆,标准节等零部件丢失损坏,由甲方承担按市场价格赔偿;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条款,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赁原告电梯七台。分别为:2013年6月29日原告将1#施工升降机交付被告,2015年4月24日被告将电梯退场交付原告,租赁期间21个月零6天,共计租金及进场费2814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将2#施工升降机交付被告,2015年3月27日被告将电梯退场交付原告,租赁期间19个月零15天,共计租金及进场费261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将3#施工升降机交付被告至今;2013年12月19日原告将4#施工升降机交付被告至今;2014年2月22日原告将5#施工升降机交付被告至今;2014年1月25日原告将酒店(1)施工升降机交付被告,2014年8月11日被告将电梯退场交付原告,租赁期间6个月零7天,共计租金及进场费101800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将酒店(2)施工升降机交付被告,2015年11月3日被告将电梯退场交付原告,租赁期间20个月零2天,共计租金及进场费267800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18386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96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汉南天地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汉南天地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4个月,以进场发货单日期为起租日期,原告提供租赁物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故该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2日到期,但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上述规定,2015年4月22日以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间为不定期租赁,被告仍应当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据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汉南天地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现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4台施工升降机,尚有三台施工升降机未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三台施工升降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返还电揽线及扶墙维修费用损失20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应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尚欠租金871600元及3#、4#、5#施工升降机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未作出约定,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逾期付款的实际时间节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租金利息的请求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合同的履行主体不是被告、原告主张的租金不具备支付条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工程未结算,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但休庭后至今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且合同对租金计算及支付约定非常清楚,按照现有的证据可以直接确定租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昌某某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汉南天地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解除;
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昌某某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剩余三台S×××××/200施工升降机;
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武汉昌某某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租金8716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所欠租金871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租金付清时止;
四、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昌某某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3#、4#、5#三台施工升降机自2015年12月31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租金(按每月12000元/台计算);
五、驳回原告武汉昌某某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家斌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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