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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肖某某、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任世昭(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戴武(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徐倩(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东合中心一期B座505室。
法定代表人陈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世昭,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武,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
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刘隔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志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倩,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肖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世昭、戴武,被告肖某某、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武汉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汉川市××镇。
双方就付款方式、施工期限、安全、保修等内容做出明确约定。
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74712元,尚欠477288元未支付。
被告肖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在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77288元未支付,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余款。
2015年1月9日,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中以还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2015年1月20日和同年3月30日,分两次偿还下欠工程款477288元。
被告肖某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按照付款协议的内容支付工程款,若违约自愿按照每拖延一天以合同总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
截止原告起诉前,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赔偿因逾期支付造成的损失2856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
原告武汉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
证据二: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
证据三:被告肖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工程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证据五: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已经向武汉市攀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4712元,尚欠477288元工程款未支付。
证据六: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中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承诺分两次清偿所有欠款;肖某某书面承诺若逾期付款,公司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七:肖某某签名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某某代表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诺欠武汉市攀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77288元,并由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湖北合一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代为支付。
证据八:湖北合一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拟证明湖北合一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证据九:福建省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拟证明福建省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证据十:项目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湖北合一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向福建省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钢结构工程的情况。
被告肖某某辩称,2012年12月26日,肖某某代表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武汉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向武汉市攀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分两次汇款。
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具体行为追认了肖某某与武汉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故拖欠的工程款应该由公司承担。
被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12月26日,原告武汉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工程合同属于肖某某的个人行为,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
本案中所涉的工程是由肖某某个人承包后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
另,所涉工程的工程合同、结算单、还款协议均是由肖某某签字,并没有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确认或追认。
原告仅以2015年1月9日肖志忠在付款协议上的签字,认为是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肖某某行为的追认不能成立。
2.本案所涉的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武汉市攀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是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因其没有资质,是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接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
因此,人民法院应该首先审查合同的效力,如果属于无效合同应该按照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本案,对工程量和厂房的实际面积据实结算,故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
3.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导致所涉工程至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厂房一直处于搁置状态,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是肖某某个人签订的合同,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还未对厂房面积及价格办理结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扣押被告的加工原材料和产品,肖志中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付款协议,同时该付款协议不是对工程结算的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肖某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依法应予采信。
关于证据四,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否有效,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五湖北志某某有限公司的结算单由被告肖某某的签字确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六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自己是受胁迫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证据七、八、九、十,在庭审中被告肖某某陈述中确认让湖北合一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武汉市攀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债务,但签订协议之后,被告肖某某、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通知湖北合一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本院认为该协议对湖北合一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十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述工程合同于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由该公司发起人之一(被告肖某某)签订,后经承包方原告武汉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工程委托给武汉市攀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故该转包行为无效。
庭审中,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未办理结算亦未进行验收;本院在庭后责令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且被告肖某某收到了相关验收资料,但二被告怠于办理验收手续;再根据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中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付款协议(肖某某于次日签字确认),已经确定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欠款为人民币477288元。
对于二被告自认的拖欠的工程价款,本院应予确认。
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本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虽然被告肖某某签订合同的时间晚于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但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志中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时间及方式,且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公司账户向武汉市攀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分两次付款,故肖志中的承诺和公司付款行为互相印证了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该汇款是代替被告肖某某支付工程款,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因此,肖某某作为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享有权利以及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均指向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故本院认为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
原告的债权应该向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武汉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承包方,要求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7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429元、诉讼保全费433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763元,由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述工程合同于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由该公司发起人之一(被告肖某某)签订,后经承包方原告武汉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工程委托给武汉市攀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故该转包行为无效。
庭审中,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未办理结算亦未进行验收;本院在庭后责令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且被告肖某某收到了相关验收资料,但二被告怠于办理验收手续;再根据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中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付款协议(肖某某于次日签字确认),已经确定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欠款为人民币477288元。
对于二被告自认的拖欠的工程价款,本院应予确认。
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本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虽然被告肖某某签订合同的时间晚于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但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志中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时间及方式,且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公司账户向武汉市攀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分两次付款,故肖志中的承诺和公司付款行为互相印证了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该汇款是代替被告肖某某支付工程款,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因此,肖某某作为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享有权利以及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均指向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故本院认为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
原告的债权应该向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武汉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承包方,要求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7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429元、诉讼保全费433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763元,由被告湖北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国良
审判员:刘汉明
审判员:胡体全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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