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武汉时代恒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邾城花园西16号。
法定代表人:詹必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根元,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武汉华浩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新湾路8号。
法定代表人:涂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张 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玥彤 函 华容区人民法院: 你院审理的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时代恒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华浩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武汉时代恒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否取得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是本案一个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称该转让经华容创业园管委会认可,但是否还取得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这一事实不清。如经审理查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以上供你院重审时参考。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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