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时代恒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邾城花园西16号。
法定代表人:宋平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家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华浩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时代恒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华浩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时代恒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华浩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时代恒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华浩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时代恒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华浩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受理费68,420元,减半收取34,2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时代恒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048元,减半收取2,5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华浩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魏早云 审 判 员 吴祥梅 人民陪审员 叶杏华
书记员:廖兰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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