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旭亮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三期G区(淡莲轩)20栋1层1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梦工坊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莫朝晖,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旭亮洲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梦工坊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武汉旭亮洲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旭亮洲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武汉旭亮洲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小平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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