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茅店山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进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恕,湖北中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能(安陆)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95号。法定代表人:王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楠,该公司董事长。
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所欠工程款6899438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319345.70元(截止2018年7月24日);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安能(安陆)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光伏建筑一体化用户侧发电项目专项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本项目的预付款;光伏电池组件等设备现场到货并验收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竣工一年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质量保修金;同时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全部工程价款为213194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4420000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工程款689943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母公司,与被告一发生了人格混同,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楠、XX等8人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以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的嫌疑为由申请追加被告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的8位股东为被告的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不予追加。2018年9月25日,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共同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为3267220.60元。安能(安陆)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所欠工程款是事实;2.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3、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目前企业经营困难,请求分期分批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8组证据。并向本院申请调查被告安能(安陆)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注册、实缴资金的验资、年检等公司资料,调查实缴资金去向,调查两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是:1.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人格混同;2.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不认可,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录音的方式不合法,内容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被告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被告一为被告、被执行人的一系列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8是对被告一的两个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虽没有经被录音人知晓,但该电话录音并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至于其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对原告的证据7、8一起进行评判。被告安能(安陆)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安能(安陆)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现系由被告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独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的企业登记档案信息载明:两被告经营业务混同,法定代表人混同,企业部分监事、董事混同。2017年1月25日,被告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分两次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万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又以普通汇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被告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安能(安陆)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以调整。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安能(安陆)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原告现有证据(包括被告存疑的证据7、8)已初步证明了两被告在经营业务、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及财务上存在混同情形。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在原告已有初步证据证实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原告再向本院申请去调查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因此对原告申请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实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约定的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而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因此,不存在约定过高的问题。故对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被告对分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达不成调解协议。
原告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能(安陆)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进行审理。原告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恕、被告安能(安陆)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能(安陆)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899438元并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二、被告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13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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