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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新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长乐金属有限公司、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新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秀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贝,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长乐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瑞官,总经理。
被告: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铨,经理。
被告:卓瑞官。
被告:卓兴乐。
以上后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新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发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长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乐公司)、卓瑞官、卓兴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贝,被告顺乐公司、卓瑞官、卓兴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到庭参加诉讼。长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鸿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长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长乐公司返还因无效协议取得的款项100万元。3、长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每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为51.19万元)。4、顺乐公司就长乐公司在第二、第三项请求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卓瑞官、卓兴乐就长乐公司在第二、三项请求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在2018年7月4日庭审中,新鸿发公司称,若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则将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与长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2、长乐公司返还定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日,新鸿发公司与长乐公司签订《协议书》。新鸿发公司依约向长乐公司支付100万元。但《协议书》违反公开招投标的规定,对涉案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土地进行转让,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长乐公司应返还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长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核心资产通过资产重组转移到顺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新鸿发公司有权要求顺乐公司在接收长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卓瑞官、卓兴乐为长乐公司股东,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导致长乐公司财产流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就长乐公司对新鸿发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长乐公司未答辩。
顺乐公司、卓瑞官、卓兴乐辩称,《协议书》的本意系由顺乐公司将25.65亩土地变为储备土地,仅约定通过整合将符合摘牌条件的土地交土地储备中心挂牌,后由新鸿发公司摘牌,不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新鸿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顺乐公司与新鸿发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长乐公司吊销未注销,法人主体尚存,公司亦未进行清算,两自然人股东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顺乐公司并非由长乐公司资产重组产生,而仅是资源重组,由3位新股东现金出资新设。长乐公司不存在企业改制,不应适用《企业改制规定》。
若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则顺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新鸿发公司支付100万元后,其余用600万元均为其他公司支付,不能摘牌的责任亦不在长乐公司,解除合同应考虑长乐公司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乐公司设立于1994年9月16日,卓瑞官、卓兴乐系股东,2001年8月17日,卓瑞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7月26日,长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顺乐公司于2003年12月19日设立,卓瑞官是设立时的股东之一。
2008年8月1日,新鸿发公司(乙方)与长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现有围墙内约25.65亩土地支持乙方作为开发用地。一、甲方通过储备中心招、拍、挂的方式供给乙方使用,乙方支付甲方房屋、办公楼、厂房、地磅房、围墙、设备拆迁和安置职工等一切费用折合人民币柒佰柒拾万元包干;二、1、在签订本协议时,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首付人民币伍拾万元,一个月后再付人民币伍拾万元;2、在储备中心摘牌前一天乙方付给甲方总费用的50%,摘牌程序完毕后三天内付清余款。7、乙方积极与相关部门取得联系,快速办理有关手续,力争在2008年12月底摘牌。长乐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6日、2009年1月9日各支付50万元。
2012年涉诉地块被武汉市江夏区土地管理中心收储。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启动招、拍、挂程序。

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甲方通过储备中心招、拍、挂的方式供给乙方使用”,不是新鸿发公司主张的农村集体土地转让,没有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也无其他效力上的瑕疵,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乙方力争在2008年12月底摘牌”,前提是长乐公司履行“甲方通过储备中心招、拍、挂的方式供给乙方使用”,但其迟延履行达数年之久。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长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地块确定不进行招、拍、挂,其迟履行行为构成违约。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规定,新鸿发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解除权为形成权,自通知到达之日起合同解除,本院依法确认《协议书》于2018年7月4日解除。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新鸿发公司要求长乐公司返还定金10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处理,但起算期日应为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7月4日。新鸿发公司主张的起算期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据工商登记信息,顺乐公司与长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企业改制规定》调整主体。新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新鸿发公司主张顺乐公司负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鸿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卓瑞官、卓兴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长乐公司财产发生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事实、因果关系及损失金额,继而应负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应考虑长乐公司损失”的抗辩,不成立反诉,本案不予处理。长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
综上所述,武汉新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武汉新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长乐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2018年7月4日解除。
二、武汉市江夏区长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新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定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武汉新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8,407元,减半收取9204元,由武汉新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16元,由武汉市江夏区长乐金属有限公司负担6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文清

书记员: 秦肖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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