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
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肖少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3号华安公寓一期5楼501室。
负责人解北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毅、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肖少伟(曾用名魏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青,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魏某某于2013年2月底进入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从事消防工作。2013年3月14日,魏某某在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承建的孝感金一华府从事消防施工的过程中从二楼预留的楼梯口坠落摔伤,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当即派人将魏某某送到孝感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84069.28元。后,魏某某又于2013年6月8日、8月15日、10月15日三次入住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术后脑外伤导致癫痫。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魏某某从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支取。2013年4月25日,魏某某与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负责人解百川达成了一份《意向性协议》,协议约定: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一次性向魏某某赔偿工伤后续救济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营养费、后续护理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职业康复费等100000-300000元(暂估);二次手术、医疗费,由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确定医院,费用实报等。协议签订后,魏某某反悔要求一次性解决,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了一份《意向性协议》,协议约定: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一次性向魏某某赔偿工伤后续救济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营养费、后续护理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职业康复费等300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由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确定医院,费用实报。协议签订后先付5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分期限付清等。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协议签订后,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已支付魏某某50000元,且支付了二次手术费用,余款至今未付。为此,魏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赔偿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25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魏某某在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与魏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应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故对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称协议并非其工作人员签订,与事实不符,对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魏某某的后续救济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营养费、后续护理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职业康复费等共计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担。
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2、一审判决事项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错误。4、一审认定的意向性协议系受胁迫的产物,不应作为判决依据。5、被上诉人受伤与雇佣活动没有关系。6、一审遗漏上诉人实际已支付207300元的事实。7、本案一审定性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系侵权之诉,但判决的是工伤补偿范围。
本院认为,魏某某之父与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意向性协议,其约定赔偿的数额均没有超过300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应赔偿魏某某300000元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并不发生冲突,符合两份协议的约定。意向性协议签订后,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支付魏某某50000元,余款未按期支付,应属违约。魏某某按照意向性协议的约定起诉要求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赔偿下余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魏某某原审起诉的赔偿项目为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但该诉求来源于魏某某之父与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签订的意向性协议的约定,原审判决根据协议约定的项目判决赔偿魏某某各项损失250000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上诉称魏某某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魏某某的受伤与工作无关等理由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至于是否遗漏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支付的费用,可在执行中予以审核。综上,原审判决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魏某某之父与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意向性协议,其约定赔偿的数额均没有超过300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应赔偿魏某某300000元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并不发生冲突,符合两份协议的约定。意向性协议签订后,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支付魏某某50000元,余款未按期支付,应属违约。魏某某按照意向性协议的约定起诉要求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赔偿下余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魏某某原审起诉的赔偿项目为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但该诉求来源于魏某某之父与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签订的意向性协议的约定,原审判决根据协议约定的项目判决赔偿魏某某各项损失250000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上诉称魏某某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魏某某的受伤与工作无关等理由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至于是否遗漏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支付的费用,可在执行中予以审核。综上,原审判决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汛
审判员:彭娟
审判员:蒋家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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