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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夷陵分公司诉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夷陵分公司
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夷陵分公司。
代表人戴鹏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段传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夷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基夷陵分公司)与被告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起诉时将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鲁某分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答辩期间,原告撤回对宜昌鲁某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8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鲁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宜昌鲁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由于宜昌鲁某分公司不能交付发包工程,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双方达成了附解除条件的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宜昌鲁某分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即2014年11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恶意阻止所附解除条件的成就,依法视为所附条件于2014年11月11日起已经成就。由于单方解除合同需通知对方,原告却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对方发送了解除通知,故双方合同并未自然解除。原告已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15年8月5日接收到原告诉状,可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自该日起,双方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合同双方对支付保证金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夷陵分公司与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自2015年8月5日起解除。
二、被告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夷陵分公司返还保证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2933元,由被告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宜昌鲁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由于宜昌鲁某分公司不能交付发包工程,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双方达成了附解除条件的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宜昌鲁某分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即2014年11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恶意阻止所附解除条件的成就,依法视为所附条件于2014年11月11日起已经成就。由于单方解除合同需通知对方,原告却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对方发送了解除通知,故双方合同并未自然解除。原告已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15年8月5日接收到原告诉状,可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自该日起,双方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合同双方对支付保证金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夷陵分公司与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自2015年8月5日起解除。
二、被告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夷陵分公司返还保证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2933元,由被告鄂州鲁某(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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