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鄱阳街107-115号2楼。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男,原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云梦楚某梦园金色世家消防工程项目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1-1203。法定代表人:魏格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楚某梦园金色世家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吴铺镇七吴村魏村三组。主要负责人:祝德喜,该项目部经理。被告:魏格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高三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祝德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李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新荣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泰坤伟业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泰坤伟业公司及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新荣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7473.23元;3.被告泰坤伟业公司及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立即返还原告新荣基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3%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87万元);4.被告泰坤伟业公司及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支付原告新荣基公司消防工程预埋部分先期施工工程款12万元及其他消防工程扫尾工程款30067元,合计150067元;5.判令被告魏格文、高三海、祝德喜、李建平连带共同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泰坤伟业公司、金色世家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6日,原告新荣基公司孝感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泰坤伟业公司云梦楚某梦园金色世家项目部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云梦楚某梦园金色世家项目五至七号楼的全部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材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预算总造价350万元,实际施工量不得低于300万元。关于履约定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于“合同签字之日七天内向甲方汇入100万元作为履约定保证金(15个月付还给乙方),其中前8个月按月息百分之二付给乙方,后七个月不付息。该履约保证金届满,15个月后,甲方在十日内退还给乙方”。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到期返还100万元保证金,逾期则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逾期按照工程款总额月息3%计算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至该项目不能按本合同内容履行时,甲方自乙方付款之日起按3%月利率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并承担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忠平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9月22日先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将80万元、20万元汇入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在农行云梦支行尾号为6653的银行账户,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收到“王忠平消防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进场施工,随5号、6号、7号楼主体工程的桩基施工部分同步进行了消防工程预埋管线及地下水池等先期工程施工。并根据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的指示,另外对不属于消防施工合同范围的由他人完工后的1号、2号、3号楼消防工程管线的外接通水等扫尾工程进行了施工。因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与5号、6号、7号楼主体工程的施工方发生纠纷,主体工程一直停工,致使原告公司的消防工程也无法同步施工。2015年11月18日,被告泰坤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格文在原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告泰坤伟业公司名义与湖北龙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转让给湖北龙云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接盘后以与原告公司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原告公司继续从事消防工程施工。被告泰坤伟业公司既不就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如何继续履行给予原告公司答复,也不退还预交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泰坤伟业公司的做法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公司事后得知,“云梦楚某梦园金色世家”房地产开发项目部实为被告魏格文、高三海、祝德喜、李建平四人合伙借用被告泰坤伟业公司的开发资质,以被告泰坤伟业公司云梦楚某梦园金色世家项目部名义进行开发,早在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与原告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前的2013年12月28日,被告魏格文、高三海、祝德喜、李建平四人即就“云梦楚某梦园金色世家”开发活动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四人合伙投资共同开发该项目。2015年10月15日,四被告签订散伙协议书,解除了合伙关系。原告新荣基公司因无法履行消防施工合同,多次要求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认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支付利息,并先后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出具两份欠条,分别确认下欠原告新荣基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51万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36万元。但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以合伙人内部争议为由一直没有退还保证金,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4月26日,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确认扫尾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0067元,并在原告公司提交的工程费用汇总表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祝德喜签名。2017年元月20日,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对原告新荣基公司就已完成的先期预埋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2万元,并出具了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祝德喜签名的结算单和欠条。原告新荣基公司认为,被告泰坤伟业公司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给他人,导致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新荣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泰坤伟业公司及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退还保证金、支付违约金及工程款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魏格文、高三海、祝德喜、李建平借用被告泰坤伟业公司资质,挂靠被告泰坤伟业公司,共同投资合伙开发该项目,其作为借用人和挂靠人,依法应与被告泰坤伟业公司及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及被告祝德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对其诉请无异议。事情的起因是我们将金色世家项目转让给了其他公司,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责任在我们公司及项目部这边。关于原告所述的100万元保证金,确实是交给了项目部,现在没有退还,我们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也有约定,对按照月利率3%计算没有异议。项目部对原告完成的先期施工及扫尾工程进行了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合计价款150067元没有异议。本案中的金色世纪项目是魏格文、高三海、李建平和我四个人共同出资合伙做的项目,其中魏格文占股50%,剩余我们三人共同占股50%,我同意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泰坤伟业公司、被告魏格文、被告高三海、被告李建平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新荣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消防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汇款凭证及收据,二张关于保证金逾期期间利息的欠条,工程费用汇总表、结算单及欠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合伙协议书、散伙协议书等书证及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鄂拓价鉴字(2017)120号鉴定书等证据,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及被告祝德喜未当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泰坤伟业公司、被告魏格文、被告高三海、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新荣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及被告祝德喜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即为原告新荣基公司诉称的基本事实。
原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新荣基公司)与被告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泰坤伟业公司)、被告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楚某梦园金色世家项目部(简称金色世家项目部)、被告魏格文、被告高三海、被告祝德喜、被告李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荣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丁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新荣基公司申请,委托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建筑施工工程计划利润造价进行了鉴定。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鄂拓价鉴字(2017)120号鉴定书,认定“云梦楚某梦园金色世家”消防工程(未施工)计划利润造价鉴定金额为107473.23元。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荣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丁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负责人祝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坤伟业公司、被告魏格文、被告高三海、被告李建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荣基公司所属的孝感分公司与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新荣基公司孝感分公司是原告新荣基公司的分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是被告泰坤伟业公司登记设立的非法人机构性质的分支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上述分公司与项目部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和组成部分,其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为该法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新荣基公司和被告泰坤伟业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泰坤伟业公司单方面将“云梦楚某梦园金色世家”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转让给龙云置业公司,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且该项目建设工程已由龙云置业公司实际完工,本案消防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和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新荣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泰坤伟业公司及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支付已完成的工程价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新荣基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与原告新荣基公司先后就两部分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共计150076元,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单及欠条,对该工程价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履约保证金及逾期期间的违约金,消防施工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泰坤伟业公司及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已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自收款之日至退还之日的违约金。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与原告新荣基公司就迟延退还期间的违约金具体数额进行了结算,确认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利息为87万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该违约利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双方以欠条形式予以了确认。对该87万元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若本案消防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原告新荣基公司正常情况下,可以取得一定数额的利润。因被告泰坤伟业公司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新荣基公司不能基于合同履行获取正当和正常的收益,故该收益属原告新荣基公司损失范围。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鄂拓价鉴字(2017)120号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依法定程序作出,该鉴定意见认定消防工程计划利润鉴定金额为107473.23元的结论具有权威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泰坤伟业公司及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应当赔偿原告新荣基公司该利润损失。关于被告魏格文、李建平、高三海及祝德喜四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新荣基公司提交了该四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及散伙协议,足以证实该四被告借用被告泰坤伟业公司的开发资质,设立泰坤伟业公司云梦楚某梦园金色世家项目部,以该项目部名义共同投资,合伙开发“云梦楚某梦园金色世家”房地产项目的事实,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及被告祝德喜亦对该事实无异议。该四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作为借用人和挂靠人,依法应与被告泰坤伟业公司及被告金色世家项目部对原告新荣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新荣基公司主张由本案各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及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楚某梦园金色世家项目部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67元;三、被告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楚某梦园金色世家项目部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利润损失107473.23元;四、被告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楚某梦园金色世家项目部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87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自2017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五、被告魏格文、被告高三海、被告祝德喜、被告李建平连带共同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0元及鉴定费2万元,由被告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泰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楚某梦园金色世家项目部、被告魏格文、被告高三海、被告祝德喜、被告李建平连带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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