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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杨杰(云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
刘建华

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油坊巷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宗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云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代为起诉、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反驳对方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代为起诉、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反驳对方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泰山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有权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查收集证据,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建军、人民陪审员刘俊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望华、被告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工程款。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681313.68元,被告方已累计给付工程款17274666.67元,除按合同约定预留1%即176813.13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外,被告方仍下欠工程款229833.88元。原告已于2010年6月将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质保金,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一并支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43.3万元及增加的塑钢窗工程量328011.27元,双方在2013年3月5日的协议中已经明确原告“放弃有关宏博花园1号楼工程违约金的要求”及“对宏博花园1号楼所称遗漏塑钢窗工程款等所有问题作废无效”。该协议虽然仅有丁齐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但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丁齐泽为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宏博花园1号楼的代表。同时在2012年12月28日的催款函上也注明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丁齐泽。故丁齐泽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就宏博花园1号楼的建设及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丁齐泽的相关意思表示即可认定为系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2013年3月5日的协议,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增加的塑钢窗工程款,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9833元及工程质保金176813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1元,由被告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由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工程款。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681313.68元,被告方已累计给付工程款17274666.67元,除按合同约定预留1%即176813.13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外,被告方仍下欠工程款229833.88元。原告已于2010年6月将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质保金,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一并支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43.3万元及增加的塑钢窗工程量328011.27元,双方在2013年3月5日的协议中已经明确原告“放弃有关宏博花园1号楼工程违约金的要求”及“对宏博花园1号楼所称遗漏塑钢窗工程款等所有问题作废无效”。该协议虽然仅有丁齐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但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丁齐泽为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宏博花园1号楼的代表。同时在2012年12月28日的催款函上也注明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丁齐泽。故丁齐泽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就宏博花园1号楼的建设及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丁齐泽的相关意思表示即可认定为系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2013年3月5日的协议,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增加的塑钢窗工程款,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9833元及工程质保金176813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1元,由被告湖北博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由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41元。

审判长:张红娟
审判员:鲍建军
审判员:刘俊明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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