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凯,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以下简称新星物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章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皋,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某原是新星物流公司驾驶员。2015年1月20日,赵某为了结算工资和押金,将新星物流公司停放在十堰市鸳鸯停车场的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开走。后一直未归还,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赵某无权占有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庭审中其也同意返还该车,对于新星物流公司请求赵某返还该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星物流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出车费、加油费,借支单系复印件,证明、说明无赵某签字,不能达到赵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返还原告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二、驳回原告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章 锋
书记员:雷开怡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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