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新思棉绒研究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丝茅墩。法定代表人:谢革新,该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号*座。法定代表人:陈明宝,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玮,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琼,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浩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一冶机械动力结构制造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七村。法定代表人:刘文明。
新思棉绒研究所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诉争房屋1567平方米及附属设施所有权全部归新思棉绒研究所所有。2、依法判令被土地中心对遭其非法收储的新思棉绒研究所被拆房屋1567平方米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如果土地中心在拆除地提供相同结构的1567平方米房屋及相应的附属设施,并提供承载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的2852平方米场地,且按旧房新价(被拆房屋为旧房,其现在市场价为新价)与新房旧价(新提供的房屋为新房,被拆除日的市场价为旧价)结清赔偿价差和利息给新思棉绒研究所,则视同恢复原状;附属设施与场地赔偿同理。3、依法判令土地中心、中国一冶公司、武汉一冶公司连带赔偿新思棉绒研究所经济损失1653.65万元(此损失只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4、依法先行判决土地中心、中国一治、武汉一治公司连带赔偿新思棉绒研究所118.9125万元。5、依法判令土地中心、中国一冶公司、武汉一冶公司连带承担新思棉绒研究所与本案有关的讼代理费16.01万元及法律咨询费、诉讼通讯费、诉讼打印费2500元,诉讼交通费(火车票3496元、汽油票3923元),诉讼住宿费3200元,诉讼误餐费160元等诉讼费用共计17.3379万元。另外,本案原一、二审诉讼费用23.655万元也由土地中心、中国一冶公司、武汉一冶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对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不全部归新思棉绒研究所所有的事实认定错误。武汉一冶公司2004年6月2日出具《说明》,确认新思棉绒研究所2000年承租武汉一冶公司材料供应站厂房及土地后进行了投资,投资价值为50.14万元的50%,对此,双方予以确认。2007年6月21日,武汉一冶公司又作出《房产调换说明书》,内容为新思棉绒研究所2006年8月1日从拥有50%产权的原址房屋搬入现址房屋期间,重新投资61200元,材料供应站未补偿该所估价50.14万元的原投资,按搬入新址“退一还一”处理(指新址房屋与旧址房屋产权等价调换),即新址房屋1567平方米全部归新思棉绒研究所拥有。由此可知,武汉一冶公司出具的《说明》和《房产调换说明书》充分证明了新思棉绒研究所对本案涉案房屋1567平方米拥有全部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新思棉绒研究所调换前与调换后的房屋虽未登记取得房产证,但属合法建造、调换的事实行为成就的结果,故新思棉绒研究所对调换前的房屋拥有50%产权,对调换后的房屋即本案涉案1567平方米房屋拥有100%产权。因此,原审法院以调换前与调换后的房屋无房产证书为由认定“新思棉绒研究所要求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由新思棉绒研究所建造的建筑房屋及附属设施所有权归新思棉绒研究所全部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对新思棉绒研究所所兴建的建筑物等价值为31.19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房屋价值25.07万元是2004年6月2日新思棉绒研究所与武汉一冶公司协商同意的,涉案房屋是2007年8月2日被拆除的,两者时间有三年多的差异,并且调换前的房屋与涉案房屋的面积差为(1567平方米减1700平方米的50%)817平方米,差额悬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这条规定包括了本案涉案房屋的价格优先按市场价格计算的情形。因此,原审认定价值31.19万元的事实错误。(3)原审对本案房屋拆除行为主体武汉一冶公司就是唯一责任主体系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1月17日,武汉一冶公司向新思棉绒研究所发出《通知》表明:“我公司从2007年8月10日接受青山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委托,拆除武汉一冶公司材料供应站内财产所有权属于武汉新思棉绒研究所的房屋至今……”这证明青山工人村都市工业园是涉案房屋拆除行为的委托人,武汉一冶公司是都市工业园的受托人。2007年11月29日,都市产业公司、中国一冶和青山工人村都市工业园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储各补偿协议书》约定:“青山工人村都市工业园作为上述被收购地块的实际接受和管理单位,参与收购及后续有关工作。”实际上都市工业园建设办公室在2005年11月14日前己经按土地中心要求制定并下发了《工人村都市工业园起步区建设实施方案》,这证明其在此补偿协议书签订前就开展了收购工作,都市工业园前期开展的收购工作也得到了后期签订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补偿协议书》的共同认可。可见,这些事实都证明青山工人村都市工业园按协议约定行事是在帮助都市产业公司从事收购工作,都市工业园的代理收购土地及地上房屋等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行为责任由都市产业公司承担。2007年1月10日,土地中心与都市产业公司就先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委托协议书》,土地中心委托都市产业公司收购涉案青山区××村丝茅墩地块,约定了都市产业公司负责要求上述委托事项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按约定的期限,据实腾退土地,并将腾退土地按现状标高进行拆除平整等内容。这证明都市产业公司要求有关单位拆除房屋等责任由土地中心承担。简单说,武汉一冶公司的拆除行为是接受都市工业园委托的拆除行为,都市工业园的委托拆除行为是按都市产业公司的约定要求产生的委托拆除行为,都市工业园委托拆除行为的责任由都市产业公司承担。都市产业公司是土地中心的受托人,其责任由委托人土地中心承担,由此可知,武汉一冶公司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责任最终由土地中心承担,因此,土地中心也是责任主体之一。(4)原审认为土地中心的收储行为合法有据,故不应承担本案中的侵权责任。新思棉绒研究所认为这一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其收储行为不合法。涉案房屋归新思棉绒研究所所有,土地中心未与新思棉绒研究所针对涉案房屋签订房屋收购合同就擅自用协议书形式约定由相关方都市工业园和中国一冶公司要求武汉一冶公司实施拆除行为。根据200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印发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中心应当依法与新思棉绒研究所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收购合同,故土地中心的收储行为不合法。其次,其收储行为无事实根据。土地中心未经新思棉绒研究所同意就收储新思棉绒研究所房屋,土地中心也未对新思棉绒研究所作出丝毫房屋收储补偿,故其房屋收储行为无事实根据。最后,因为土地中心的房屋收储行为不合法且无事实根据,土地中心应当承担本案中的侵权责任。(5)原审认为中国一冶公司己经向武汉一冶公司支付了补偿款,武汉一冶公司收到了补偿款后并未向新思棉绒研究所支付相应补偿款,故中国一冶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新思棉绒研究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的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因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谁就应当向谁支付补偿款,本案应当向新思棉绒研究所支付补偿款,故中国一冶的补偿款支付行为是有过错的行为,是侵犯新思棉绒研究所房屋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应对新思棉绒研究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原审认为新思棉绒研究所主张的其它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有些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其主张的以上费用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审关于新思棉绒研究所费用诉讼请求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原审认定的其它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这一点并不能成为其它费用诉诉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本案社保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有法定缴费义务必须履行,新思棉绒研究所经营恢复正常后必定发生社保费缴纳的事实,因此,本案社保费损失应由本案侵权人承担。再如,有关职工的费用目前虽未实际发生,但新思棉绒研究所有约定、规章的义务给予相应支付。因为是新思棉绒研究所房屋被非法拆除导致企业长期全面停产停业的原因致使职工不能正常上班工作,新思棉绒研究所职工大会作为新思棉绒研究所组织机构之一有权要求新思棉绒研究所为职工支付相应费用,企业有责任为职工支付相应费用。一旦经营恢复正常,有关职工的费用必然发生支付的事实。还有其他虽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新思棉绒研究所均有法定、约定、规章制度规定的义务发生给予支付的事实。故原审认定的其他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这一点不能成为其他费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第二,原审认定的有些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这一点也不能成为对其它费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原审所谓有些费用是指新思棉绒研究所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7―54所证明的费用,此费用虽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但属新思棉绒研究所房屋被非法拆除导致长期、全面停产停业造成了这些间接费用,属因财产遭受损坏造成的间接费用损失,与本案有间接关联。原审不采信新思棉绒研究所在原审提供的证据33,并认定新思棉绒研究所经营收益利润的损失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新思棉绒研究所重大经营损失的事实也未得到原审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新思棉绒研究所因房屋被非法拆除产生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的间接损失也应得到赔偿。新思棉绒研究所被侵权造成的其他重大损失属间接损失,与本案涉案房屋有间接关联,应当得到赔偿。(7)原审酌定利息按照商业银行5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不合理、不公正地行使了自由裁判权的行为。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协议书的约定向乙方及时、足额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自逾期之日起,按应支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交纳违约金。”约定违约金率可以定为每日万分之三,反而侵权责任赔偿金的利率却只酌定为商业银行5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原审酌定利率显然不合理、不公正。2、(1)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两者案件性质不同,所以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应适用合同法,原审适用合同法来认定新思棉绒研究所被侵权财产的损失赔偿额是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只适用第六条认定了武汉一冶公司的侵权责任,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应条款认定土地中心、中国一冶公司的侵权责任。针对本案涉案房屋,土地中心错位补偿给中国一冶公司,中国一冶公司又错位补偿武汉一冶公司;同时,土地中心与中国一冶公司擅自约定涉案房屋补偿额,侵犯新思棉绒研究所房屋所有权。因此,土地中心和中国一冶公司都是共同侵犯新思棉绒研究所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还应认定土地中心和中国一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新思棉绒研究所的其他重大损失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新思棉绒研究所在原审中举证证明新思棉绒研究所因涉案房屋被非法拆除丧失了企业法人的经营场地条件,产生了全面、长期的经营收益利润等方面的其他重大损失,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新思棉绒研究所的相关证据,未认定新思棉绒研究所其它重大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一冶公司答辩称:1、中国一冶公司对新思棉绒研究所没有进行补偿的义务。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一直为中国一冶公司所有,因历史遗留原因,中国一冶公司将该土地提供给武汉一冶公司无偿使用。为配合武汉市青山区都市工业园的建设,中国一冶公司从武汉一冶公司收回土地,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武汉市都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一冶公司的这一系列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新思棉绒研究所在诉状中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武汉一冶公司不是争议土地使用权人,其无权同意新思棉绒研究所在中国一冶公司的土地上修建厂房,更无权确认违规厂房的所有权。其次,新思棉绒研究所陈述其修建厂房经过中国一冶公司批准也是捏造的事实,新思棉绒研究所修建上述厂房从未经过中国一冶公司同意,也没有同意其拥有有上述厂房所有权。就新思棉绒研究所修建厂房一事,武汉一冶公司给予中国一冶公司的回复是该厂房为临时使用,一旦中国一冶公司需要收回土地其将无条件拆除,这一点在新思棉绒研究所与武汉一冶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里面也证实了这一事实。2、武汉一冶公司与新思棉绒研究所约定厂房产权划分事宜,超出了其处分权限,并且该约定对中国一冶公司没有约束力。此外,武汉一冶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可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其与新思棉绒研究所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新思棉绒研究所可以依据其与武汉一冶公司之间的约定追偿自己的权利,武汉一冶公司无权给中国一冶公司设置合同义务。3、中国一冶公司已经对武汉一冶公司进行了经济补偿。现有证据已经证明中国一冶公司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提供给武汉一冶公司使用,中国一冶公司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只需要与武汉一冶公司协商拆迁补偿事宜,而无义务对新思棉绒研究所进行补偿。武汉一冶公司与新思棉绒研究所签订了联营合同,且在联营合同中对拆迁安置补偿已作出明确约定,新思棉绒研究所在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时不能超出合同的相对性而向中国一冶公司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土地中心答辩称:1、土地中心是依法收储案涉房屋所涉地块,不存在新思棉绒研究所所称非法收储房屋的问题。案涉房屋所涉地块的收储,是在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16日下达土地供应计划批复后才将案涉地块纳入收储范围,土地中心实施收储行为,支付土地价款,土地中心的主体及收储行为均合法。2、本案新思棉绒研究所是因房屋被拆除提起的侵权诉讼,房屋被拆除是发生在涉案地块被收储之前,土地中心并不是该房屋拆除行为的的实施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思棉绒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诉争房屋及附属设施所有权全部归新思棉绒研究所拥有,并依法撤销中国一冶公司无房屋内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如果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受理范围,法院可以不予处理。2、依法判令土地中心对新思棉绒研究所被拆房屋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如果在拆除地提供面积1567平方米房屋及相应的附属设施、提供承载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的2852平方米场地,并按旧房新价(被拆房屋为旧房其现在市场价为新价)与新房旧价(新提供的房屋为新房,被拆除日的市场价为旧价)结清赔偿价差和利息给新思棉绒研究所,附属设施、场地赔偿同理,则视同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武汉一冶公司、中国一冶公司、土地中心连带赔偿新思棉绒研究所经济损失1653.65万元。4、依法先行判决由中国一冶公司等连带赔付新思棉绒研究所118.9125万元。5、依法判令武汉一冶公司、中国一冶公司、土地中心连带承担新思棉绒研究所诉讼代理费16.01万元及法律咨询费、诉讼通讯费、诉讼打印费2500元、诉讼交通(火车票3496元加汽油票3923元)费、诉讼住宿费3200元、诉讼误餐费160元等相关诉讼费用17.337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3月7日,武汉一冶公司材料供应站作为甲方与新思棉绒研究所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武汉一冶公司院内(青山区××村丝茅墩)的空厂房,闲置宿舍、空地全部面积1000平方米提供给乙方使用(其中:空厂房180平方米,闲置宿舍50平方米、空地770平方米),使用期从1995年2月26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甲方如遇国家征用或上级主管部门使用本合同所指场地,甲方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搬出,搬迁费乙方自理,同时,甲方尽可能安排乙方新场地。还约定乙方上纳每年2万元,半年支付一次。2000年12月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一冶动力公司院内(青山区××村丝茅墩)的空厂房,闲置宿舍、空地全部面积2300平方米提供给乙方使用,使用期从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甲方如遇国家征用或上级主管部门使用本合同所指场地,甲方提前半年通知乙方,甲方按10年折旧期给付未拆的固定资产额,搬迁费自理,同时,甲方尽可能安排乙方新场地。乙方每年交纳3万元,半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新思棉绒研究所承租了武汉一冶公司材料供应站院内的土地及厂房,并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2004年6月1日,湖北大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受武汉一冶公司委托对武汉一冶公司材料供应站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现有价值评估为50.14万元。2004年6月2日,武汉一冶公司出具《说明》,确认新思棉绒研究所2000年承租武汉一冶公司材料供应站厂房及土地后进行了投资,投资价值为前述评估结果50.14万元的50%,对此,双方协商同意。2007年6月21日,武汉一冶公司作出《房产调换说明书》,内容为新思棉绒研究所2006年8月1日从拥有50%产权的原址房屋搬入现址房屋期间,重新投资61200元,材料供应站未补偿该所估价50.14万元的原投资,按搬入新址“退一还一”处理(指新址房屋与旧址房屋产权等价调换)。新址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新思棉绒研究所在武汉一冶公司材料供应站租赁土地上投资兴建的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其认为原址房屋位于青山区工人村××号,房屋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厂区面积2888平方米);现址房屋位于武汉一冶公司材料供应站院内2852.15平方米的厂区上,房屋建筑面积1567.4平方米。2007年3月20日,中国一冶公司下属中国一冶建筑企业公司向武汉一冶公司发出通知,为配合政府工业园区的建设,要求武汉一冶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前从租赁的厂房、场地腾退完毕,相关补偿问题协商解决。2007年7月13日,武汉一冶公司及材料供应站向新思棉绒研究所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武规函(2005)40号《关于青山工人村都市工业园用地规划的批复》和青山区都市工业园区办公室、一冶都市工业园办公室《限期清退通知》的要求,为配合政府工业园区的建设,武汉一冶公司材料供应站与新思棉绒研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从2007年7月16日终止。贵所将无条件从租赁材料供应站的厂房、场地、仓库及办公室内清退完毕”。2010年11月17日,武汉一冶公司向新思棉绒研究所发出通知,称其“2007年8月10日接受青山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委托,拆除武汉一冶公司材料供应站内财产所有权属于新思棉绒研究所的房屋至今,其多次向青山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和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催要贵所被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项,均未有满意结果,请贵所自行维护其权益”。新思棉绒研究所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被驳回起诉,新思棉绒研究所对驳回起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将本案指回审理,新思棉绒研究所遂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新思棉绒研究所提供了房屋被拆前2006年单位职工工资表、原址房屋投资主要付款凭证、手绘的被拆房屋平面图以及本单位纳税、社保等证据来佐证其被拆房屋的价值及损失等情况。主张侵权赔偿款1653.65万元和诉讼代理费、法律咨询费、诉讼通讯费、诉讼打印费、诉讼交通费、诉讼住宿费、诉讼误餐费合计17.3379万元(包括被拆房屋损失75.09万元;停产停业补助17.73万元;设备搬运安装费1.8万元;设备损失6.3747万元;生产用品用具损失1.5万元;办公用品损失5000元;生活用品损失10000元;2007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租金损失346.11万元;2007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费用支出损失671544元;2007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可得利益损失6156538元;2007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利息损失839.9476万元;)。2011年3月18日,武汉一冶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因我公司所属材料供应站拆迁,中国一冶补偿我公司现金45万元和桑塔纳车辆一台(该补偿款含租赁户新思棉绒研究所的补偿款)”,对此新思棉绒研究所认为,证明是属实的,但我方并未收到武汉一冶公司给我方的补偿款。另认定,为推进市级都市工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2004年5月11日和2007年5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分别下发武政办【2004】85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都市工业园区建设和发展的若干意见》、武政办【2007】65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快推进都市工业园区建设和发展的通知》。2007年1月10日,土地中心与都市产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委托协议书》。土地中心委托都市产业公司收购涉案青山区××村丝茅墩地块。约定了都市产业公司按照工业园的建设及企业改制需要,积极进行融资,并负责与上述委托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分别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收购补偿协议书》,都市产业公司负责要求上述委托事项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按约定的期限,据实腾退土地,并将腾退土地按现状标高进行拆除平整等内容。2007年5月1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下达《市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的批复》,批准将本案所涉的工人村都市工业园纳入2007年工业用地土地储备计划。2007年11月29日,都市产业公司、中国一冶和都市工业园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补偿协议书》。约定:为集约利用国有土地资产,保证城市规划实施和都市工业园建设,根据国家及武汉市的有关土地储备的规定,都市产业公司接受土地中心委托收购中国一冶公司位于青山区××村丝茅墩即武国用(2002)字第1897号、武国用(2007)字第113号和武国用(2002)字第18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宗地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上述三宗地面积183741.39平方米,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上述收购地块中国一冶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武房权证青字第××号、第××号、第××号,共有房屋85栋,总建筑面积为38390.1平方米。都市工业园作为上述被收购地块的实际接受和管理单位,参与收购及后续有关工作。收购地块内有承租等使用人5户,使用面积约17126.62平方米,中国一冶公司应在向都市产业公司交付土地前,完成上述承租等使用人的搬迁、腾退、解除租赁关系及补偿安置等全部事宜,并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意收购补偿面积为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已宗地权属且已审核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83741.39平方米(合约275.61亩,实测面积),土地收购补偿费标准为32万元/亩,此项补偿费用总额为8819.52万元。协议生效以后,中国一冶公司应在2008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作事项,全面交付收购地块。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26日和2008年3月4日,中国一冶公司收到都市产业公司土地补偿款2500万元。2008年9月29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发布公告注销了中国一冶公司名下的武国用(2002)字第1897号、武国用(2007)字第113号和武国用(2002)字第18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上述土地变更登记在土地中心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为武国用(2008)第673号、674号、675号。还认定,武汉一冶公司于1990年6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文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开办人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变更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2、本案所涉新思棉绒研究所所兴建的房屋拆除的价值及拆除主体是谁,以及责任主体是谁,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以上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关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新思棉绒研究所所主张的房屋并未实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其名下,所谓调换之前的房产也是其与武汉一冶公司租赁房屋期间,自己建造的建筑物,而该建筑物的建造新思棉绒研究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办理了建筑手续,且建造后也未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证书。故新思棉绒研究所要求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由其建造的建筑房屋及附属设施所有权归其全部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一审法院撤销中国一冶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求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2、关于本案所涉新思棉绒研究所所兴建的建筑物等拆除的价值及拆除主体是谁,以及责任主体是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新思棉绒研究所位于武汉一冶公司范围内兴建的建筑物等拆除人为武汉一冶公司,且武汉一冶公司通过评估也认可新思棉绒研究所原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价值为25.07万元,另重新投资不动产为61200元,即截止2007年6月21日新思棉绒研究所兴建的建筑物价值为31.19万元。而根据新思棉绒研究所与武汉一冶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的约定,武汉一冶公司应该给付新思棉绒研究所未拆除的固定资产,即武汉一冶公司在拆除新思棉绒研究所的建筑物后应该按照约定向新思棉绒研究所给付建筑物的价值(即武汉一冶公司认可的31.19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新思棉绒研究所所兴建的建筑物等价值为31.19万元,责任主体为被告武汉一冶公司。由于土地中心的收储行为合法有据,故土地中心不应承担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关于中国一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一冶已经向武汉一冶公司支付了补偿款,武汉一冶公司收到了补偿款后并未向新思棉绒研究所支付相应补偿款,故中国一冶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新思棉绒研究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武汉一冶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新思棉绒研究所出具的《说明》可以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且新思棉绒研究所在2011年已经向有关部门和法院在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武汉一冶公司应向原告新思棉绒研究所支付被拆迁的建筑物价值31.19万元及利息,利息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商业银行5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21日计算至本案所涉赔偿款31.19万元付清为止。关于新思棉绒研究所主张的其他损失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思棉绒研究所与武汉一冶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新思棉绒研究所应在接到武汉一冶公司搬迁通知后应无条件搬出,且搬迁费自理。故新思棉绒研究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关于搬迁费部分不应由武汉一冶公司承担,另外新思棉绒研究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很多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有些费用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以上费用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武汉一冶公司向新思棉绒研究所支付拆迁补偿款31.19万元及利息(按照商业银行5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21日计算至本案所涉赔偿款31.19万元付清为止);2、驳回新思棉绒研究所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新思棉绒研究所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新思棉绒研究所经营期限至2020年,上述经营期限是计算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依据。中国一冶公司针对新思棉绒研究所提交的新证据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土地中心针对新思棉绒研究所提交的新证据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中国一冶公司、土地中心对于证据的真实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进行评判。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新思棉绒研究所是否为被拆除的厂房所有权人。2、本案中武汉一冶公司、中国一冶公司、土地中心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上诉人武汉新思棉绒研究所(以下简称新思棉绒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冶公司)、武汉一冶机械动力结构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冶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思棉绒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谢革新,土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玮、XX,中国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琼、宁浩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武汉一冶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思棉绒研究所与武汉一冶公司签订的两份《联营合同》,内容为武汉一冶公司将其享有使用权的房产土地租赁给新思棉绒研究所使用,其性质应为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思棉绒研究所在租赁期间经武汉一冶公司同意对相关厂房进行了建设,但该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规划部门的批准,该厂房仅为因生产经营活动而构建的临时性建筑物,新思棉绒研究所并未因该建设行为取得该厂房的所有权。此后,因双方对租赁房产土地进行调整,武汉一冶公司出具《房产调换说明书》证明新思棉绒研究所因租赁过程中对原厂房建设所进行的资金投入,及按搬入新址“退一还一”处理(指新址厂房与旧址厂房产权等价调换)。由于本案武汉一冶公司未出庭应诉,无法查明其在《房产调换说明书》中关于“产权等价调换”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其作出的是因调换租赁场地而使新思棉绒研究所获得新址厂房产权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因有二:一、如前所述,新思棉研究所相关建设行为并未经过规划部门批准,并非合法建设行为,无法取得所建厂房产权。二、因现已查明的事实证明涉案房屋所处的土地使用权人系中国一冶公司,武汉一冶公司仅能无偿使用该土地,无权对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性权利进行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新思棉绒研究所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一冶公司对武汉一冶公司与新思棉绒研究所之间关于财产的处置约定作出过授权,也无证据证明武汉一冶公司事后获得中国一冶公司的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故其与新思棉绒研究所之间的约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新思棉研究所并非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其仅能依租赁合同享有对涉案厂房的使用权。据此,新思棉绒研究所关于确认其系涉案厂房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武汉一冶公司、中国一冶公司、土地中心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新思棉绒研究所作为承租人经出租人武汉一冶公司同意对涉案厂房进行了建设,投入建设资金31.19万元,该资金已物化于涉案厂房的构筑物中。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在租赁期限内如遇国家征用或上级主管部门使用合同项下的场地,武汉一冶公司仅需要提前半年通知新思棉绒研究所,并按10年折旧期给付未拆的固定资产额,搬迁费用自理”等内容,武汉一冶公司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时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应依据合同约定对新思棉绒研究所因建设厂房而投入的资金给予补偿,故武汉一冶公司在未对新思棉绒研究所建设资金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拆除厂房的行为侵犯了新思棉绒研究所已物化于厂房中的财产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武汉一冶公司系侵权责任主体,并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判决其全额赔偿新思棉绒研究所投入的建设资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新思棉绒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因拆除厂房导致其建设资金的损失,其未能举证证明武汉一冶公司拆除厂房的行为造成其它经济损失,对其要求武汉一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53.65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国一冶公司、土地中心均未实施拆除涉案厂房的行为,对拆除涉案厂房导致新思棉绒研究所财产损失的后果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新思棉绒研究所关于中国一冶公司、土地中心系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思棉绒研究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87元,由武汉新思棉绒研究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