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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9202579XX,以下简称新征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号。
负责人:廖丰安,新征宜昌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和,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征宜昌分公司平湖天下项目部负责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勇,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90560247R,以下简称恒裕房产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号。
诉讼代表人:金江,恒裕房产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柱、于美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新征宜昌分公司诉被告恒裕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新和、罗坚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柱、于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征宜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和赔偿建筑工程施工及停工损失644.14万元;2、返还履约保证金18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平湖天下世界城(四期)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平湖天下”四期的商品房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安装施工。施工中,由于被告原因被主管部门于2015年6月通知停工。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7月20日和2018年1月4日向被告报送索赔联系函,被告已签收,但索赔无果。
被告恒裕房产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和原告合同约定的消防安装工程,并已收取原告保证金180万元,被告应该退还。2、原告主张停工损失及违约金644.14万元中,包含保证金180万元,其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已单独主张,系重复计算;主张停工损失的证据不足,缺乏赔偿依据;关于资金占用费损失,一是不认可保证金180万元的退还按逾期付款结算违约金,二是对计算方法和依据有异议,三是合同约定按每月2%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以其开办单位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乙方,简称新征公司)与被告(甲方)签订《平湖天下世界城(四期)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平湖天下”四期A、B、C区的高层建筑、商业楼、地下车库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防防排烟系统、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系统、事故应急疏散照明系统的安装调试、验收、灭火器采购等发包给乙方施工;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即合同价款为18199401元,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由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甲方于2015年2月10日前返还100万元,整体工程完成50%后返还50万元,剩余50万元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若甲方延期付款,则按延期部分以月为单位每月按2%向乙方支付利息,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原告负责人彭新和、被告总经理彭兆华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负责人彭新和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先后8次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保证金180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出具了《收据》。随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和材料进入B、C区现场施工。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被告应在2015年5月1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1万元。2015年6月9日,宜昌市夷陵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被告下发《宜昌市夷陵区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告知因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被告位于三峡路地块上的本合同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要求本合同项目立即停工。自2015年7月10日起,中民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停工至今。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7月20日向被告报送《费用索赔申请表》、《停工损失索赔费用的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8日起赔偿停工损失即管理人员工资、办公场地及仓库租赁费用、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述函件由被告总经理彭兆华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8月10日签收。2016年12月2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申请。2017年9月20日,被告破产管理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退场协议》。协议确认原告承包的项目于2015年7月10日停工,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约定:1、乙方在B、C区已完成工程造价1013691.75元;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所欠乙方工程款总额的14%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因双方就停工损失及违约金的赔偿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遂于2018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1、被告2016年8月10日签收的《停工损失索赔费用的工作联系函》附件索赔计算书(B区、C区)显示,管理人员6名中项目经理月工资1200元、资料员月工资4000元;2、原告提供的《房租合同》显示,原告租用蔡开春位于夷××区小溪××街办××约156㎡的房屋,用于临时办公、仓库及职工宿舍,年租金3.6万元,以年度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征宜昌分公司提供的《平湖天下世界城(四期)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履约保证金对账明细及《收据》、《费用索赔申请表》、《停工损失索赔费用的工作联系函》及附件,《退场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房地产开发,将平湖天下四期A、B、C区高层建筑、商业楼、地下车库的消费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平湖天下世界城(四期)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虽然原告的总公司作为合同的抬头名称公司,但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在合同书上签章,而原告实际履行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为该合同主体。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80万元并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未按工程进度退还保证金等原因导致项目自2015年7月10日起停工至今,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给原告造成了工程款结算困难,资金占用及停工损失。本案中,结合原告的诉请,存在四项诉求,即工程款101万元、违约金269.64万元、停工损失93.5万元、保证金180万元,共计644.14万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①关于工程款问题。在本院受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后,原告与被告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退场协议》,在约定解除合同的同时,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确定为1013691.7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②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平湖天下世界城(四期)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保证金应由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返还100万元并依据整体工程完成情况返还余款;若延期付款,则按延期部分以月为单位每月按2%向乙方支付利息,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由于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保证金,以及支付原告完成部分施工任务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总经理彭兆华于2016年1月22日签收原告报送的《费用索款申请表》,视为对原告关于违约金计算开始时间的认可,即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与原告完成的施工进度相符,甚至少于合同约定的2015年2月10日前首次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时间点。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提出了计算节点异议,同时认为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太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的规定,被告有权提出违约金约定太高的异议。鉴于本案以及其他相同类型案件判决结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被告约定月2%支付违约金作适当调整,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三倍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截止2018年1月4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应予调整。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应当以工程进度款1013691.75万元、保证金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破产申请受理日)止。即违约金为(564天/365天×2813691.75元×4.75%×3倍)619551.80元。原告主张停工损失93.5万元也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③关于停工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停工以后管理人员6人的工资损失(52000元/月×17月)88.4万元,主张17个月的房租费(3000元/月×17月)5.1万元,共计93.5万元。工程停工后,何时能够复工对于原告来说是个未知数。在此情况下,原告需要留守人员随时衔接相关事宜、暂时不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停工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客观存在。鉴于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101万余元,而主张的停工损失就高达93.5万元,损失请求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应采取补救措施。结合租房采取的按年结算租金方式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2个月的房租费损失(3000元/月×12月)3.6万元;结合留守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强度,以及合理的期限,按照原告项目经理12000元/月、资料员4000元/月标准酌情确认6个月的工资损失,其中前3个月按全额工资计算,后3个月按全额工资的50%计算,即管理人员工作损失为[(16000元/月×3月)+(16000元/月×3月×50%)]7.2万元。上述停工损失共计10.8万元。③保证金退还问题。原告交纳给被告履约保证金18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存在保证金重复计算的问题,故被告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款1013691.75元。
二、被告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履约保证金180万元。
三、被告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违约金619551.80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以281369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三倍计算)。
四、被告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停工损失108000元。
驳回原告武汉新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65元,由被告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报送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华

书记员: 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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