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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美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文颂,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郑彬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唐新,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达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通山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通山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竞标人新天达美公司中标。2008年12月20日,通山县建设局受通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与新天达美公司签订了《通山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与服务协议书》,授予新天达美公司独家特许经营权利,在特许经营期内建设、经营湖北省通山县污水处理厂,并获取污水处理服务费。特许经营权的期限为三十年。此后,新天达美公司委托咸宁市勘察设计院对该项目进行设计。
2009年6月8日,南某建筑公司参与该项目的厂外管网建设工程招标,并承诺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的保修,若不按规定进行保修愿意接受本工程保修金30%的罚款。
2009年6月23日,新天达美公司出资1000万元,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通山县通羊污水处理有限公司。2009年7月24日,新天达美公司将咸宁市勘察设计院设计图纸要求的直径800㎜钢管更改为直径630㎜PE管。
2009年7月25日,新天达美公司与南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南某建筑公司建设通山县城区污水处理厂(即通山县通羊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厂外管网工程,工程范围为设计施工图及投标(商务标)报价清单中所包括的全部内容,期限120天,合同价款1498万元。2009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2年;质量保修费用及相关的损害赔偿费,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南某建筑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增加了大量的工程,但未签订增加工程量的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南某建筑公司按新天达美公司更改后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2010年11月份工程完工,且交付新天达美公司。2010年11月5日,新天达美公司污水厂开始营运。2011年9月16日,办理了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新天达美公司给付了南某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但未进行结算。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8月11日,新天达美公司的污水处理厂厂外管网管道发生6起管道破损事故,停工40天,共花费155951元进行维修。事故发生后,新天达美公司曾致函南某建筑公司,要求南某建筑公司维修,南某建筑公司认为不是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是新天达美公司更改管道材料所造成的,故未对6次事故进行维修。2013年11月18日,新天达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南某建筑公司赔偿新天达美公司经济损失101.22万元,立即停止阻碍新天达美公司生产经营的侵权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进行工程结算鉴定,新天达美公司要求本案迟延开庭审理。但至今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未作出鉴定报告。
原审认为,新天达美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开始使用南某建筑公司建设的厂外管网工程,现以工程质量事故为由,要求南某建筑公司承担质保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天达美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所发生的6次事故是因南某建筑公司未按约施工的过错,导致所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引起的事故,新天达美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要求南某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1.2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天达美公司要求南某建筑公司立即停止阻碍其生产经营的侵权行为,因新天达美公司至今未提交证实南某建筑公司阻碍其生产经营的证据,故对新天达美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天达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10元,由新天达美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9年7月25日,新天达美公司与南某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南某建筑公司承建通山县城区污水处理厂厂外管网工程,同年7月29日,双方就工程质量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2年,质量保修费用及相关的损害赔偿费,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8月11日,通山县城区污水处理厂厂外管网工程发生6次管道破损事故。新天达美公司认为6次事故均为质量事故,南某建筑公司未到现场进行抢修,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新天达美公司却未提供这6次事故为质量事故以及南某建筑公司是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天达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南某建筑公司未到抢修现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新天达美公司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南某建筑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特殊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新天达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6元,由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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