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新天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吴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波。
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维修工。
原告武汉新天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新天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叶华、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4305.4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进入原告武汉新天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担任设备维护工程师(相当主管),同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曹某某的月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500元,每季度根据工作完成情况发放岗位绩效奖金1000元。原告按规定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至2014年9月。8月28日被告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工资提出辞职申请未获得原告的批准后没有继续上班,9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填写了离职申请,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离职申请。10月24日,被告曹某某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发放其7、8月的工资以及季度奖金3000元和误工费。该委于同年12月8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4)第67号仲裁裁决,武汉新天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曹某某2014年7、8月工资共计4305.49元。武汉新天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并由被告承担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7、8月份的工资为6000元。扣除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9月份),被告7、8月份工资共计4305.49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既未提供证据,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可寻求其他途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新天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曹某某支付2014年7、8月份工资共计4305.49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新天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桂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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