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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新亦高广告有限公司与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新亦高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385号南达大楼17楼03室。
法定代表人冯秀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四季美农贸城中央街2号楼B112号。
法定代表人余震辉。
委托代理人罗俊峰,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燕,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新亦高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亦高广告公司)诉被告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口投资发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新亦高广告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大汉口投资发展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50000元进行了冻结。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亦高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大汉口投资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峰、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岱黄高速刘店下桥处黄金地段以三面立柱广告牌的形式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牌面积为324㎡。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共计六个月,广告费30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已经发布的广告费用,后期的发布费用于广告发布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在本合同前两个月广告发布期间,原告免费赠送被告两次广告制作安装费(含首次上刊制作费)。若被告中途更换广告画面,制作费和悬挂费另计,费用标准按照17.5元/㎡收取。被告接到原告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并签收验收报告,被告不及时验收超过三日,视同验收合格。双方并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清应付的广告款项,否则,原告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天1‰的比例收取滞纳金。
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广告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汉口××大道××以××街广告牌的形式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牌面积为329.28㎡。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广告费20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已经发布的广告费用,后期的发布费用于广告发布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在本合同前三个月广告发布期间,原告免费赠送被告两次广告制作安装费(含首次上刊制作费)。若被告中途更换广告画面,制作费和悬挂费另计,费用标准按照25元/㎡收取。被告接到原告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并签收验收报告,被告不及时验收超过三日,视同验收合格。双方并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清应付的广告款项,否则,原告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天1‰的比例收取滞纳金。
后原告依约在岱黄高速刘店下桥处黄金地段以三面立柱广告牌的形式为被告发布广告六个月,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至2015年11月30日截止,共产生广告费300000元。原告并于2015年7月4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25日三次依被告要求更换广告画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免除被告两次(含首次上刊制作)广告制作安装费后,还产生制作费11340元(324㎡×17.5元/㎡×2)。
原告亦依约在汉口××大道××以××街广告牌的形式为被告发布广告六个月,产生广告费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在户外广告牌上刊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合格。并于2015年9月9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7日三次依被告要求更换广告画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免除被告两次(含首次上刊制作)广告制作安装费后,还产生制作费16464元(329.28㎡×25元/㎡×2)。被告亦在上述广告牌更改画面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共产生广告费500000元,制作费27804元(11340元+16464元)。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后,尚欠原告427804元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发布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发布广告进行项目推广的合同义务,产生了广告发布费500000元及制作费27804元,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广告费及制作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及制作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1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27804元。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清应付的广告款项,否则,原告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天1‰的比例收取滞纳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依法以被告应付款项的20%,即以85560.8元(427804元×20%)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新亦高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427804元;
二、被告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新亦高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85560.8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新亦高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7450元,由被告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 凡

书记员:王国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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