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世纪商汇金属材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
张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李满(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书定
夏仁武
宜昌江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冯树立(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新世纪商汇金属材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中营寺。
法定代表人:汪忠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书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武,该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长。
被告:宜昌江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立,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新世纪商汇金属材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建设公司)、宜昌江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与人民陪审员雷亮、徐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李满,被告三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书定、夏仁武,被告江某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某达公司对上述800000元材料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某达公司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800000元款项全部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为8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就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配套之汉阳港工程结算事宜,工程的各参与方经充分协商签署了《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配套之汉阳港会议纪要》,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委派代表夏仁武,朱勇参加会议。
上述会议形成了由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汉阳商汇铁路专用线工程业主方供应材料款共计800000元”以及”机械挖土、土工格栅等业主施工项目共计100000元”的决定,被告三峡建设公司代表及与会其他各方代表均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2015年8月10日,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江某某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三期代被告三峡建设公司支付上述800000元材料款,如迟延支付,按月利率1%承担违约金。
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机械挖土、土格栅等业主施工项目款项,但至今没有支付800000元材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且被告江某某达公司也拒不履行代付义务。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三峡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主张的800000元材料款并非被告方与其的材料款,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所依据的会议纪要存在两种情况,本案第二被告属于我公司下游分包商,原告签订会议纪要时因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存在结算关系,所以此合同并非为原告所陈述的意思。
综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江某某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一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施工协议,我公司与第一被告工程劳务的情况下做出的合同,第一被告与我公司均无经济上的实际补偿,根据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的分包协议以及实际工程仅有100万元,其中不包括台班等一些费用,所以当时指定的材料价格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大额来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配套之汉阳港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以及工程的其他参与方签订会议纪要,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0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及所反映的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应该由对方支付原告相应材料款,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证明第二被告对欠付原告的80万元材料款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证明第二被告延迟支付应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更加支撑了会议纪要的内容,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承诺书出具的前提是因原告征地导致实际窝工,在原告与第一被告承诺对窝工补偿的情况下做出的,现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未对窝工进行补偿,第二被告不应当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及所反映的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应该由对方支付原告相应材料款,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第一被告提交的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与第二被告是承包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二被告之间,无法质证且与本案无关。
第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合法性。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已经双方签字认可且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对该合同所反映的具体施工内容及双方作为合同主体身份的事实予以采信;4.第一被告提交的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29日收料单,证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主体是第二被告,即800000元材料款付款义务主体是第二被告。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认为与案件无关。
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二被告只是按照第一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生产,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
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单据出具单位”武汉商汇钢材大市场”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第一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证明第二被告是800000元材料款及违约利息的债务主体。
该证据原告也向法庭提交,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构成债的加入,第一被告不能因第二被告的加入而免去其应当承担的800000元材料的法律责任。
第二被告认为该承诺书的前提是原告与本案的总包方以及第一被告均承诺会对项目评价,保证对工程的窝工损失补偿的情况下做出的。
此证据已经原告出示并质证,本院在此不再赘述;6.第一被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3日询问函,证明第二被告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确定的,800000元材料款并非第一被告的支付义务。
原告认为该证据形成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且原告从未表示放弃对第一被告追讨800000元的材料款。
第二被告的意见与《承诺书》的质证意见相同。
因该证据系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做出的,且双方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利害关系,其双方做出的行为或意思表示不能必然对第三方即原告有效,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7.第一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已办理竣工结算,双方已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结算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且与原告无关。
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并未放弃向三方主张所带来的窝工损失的权利。
因第一、第二被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结算行为及内容予以采信,但双方之间的结算与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无关,故对其证明不欠原告材料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8.第一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7日《承诺书》和2015年9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结算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且与原告无关。
第二被告认为该承诺书是基于第二被告希望结款迫不得已出具的,承诺的内容与分包内容不符。
该证据系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关于工程结算、剩余工程支付等事项做出的行为,双方之间的承诺或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应履行的义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9.第二被告提交的2015年1月11日中铁武汉勘察设计院给第二被告的索赔复函和补偿费用计算方式,证明涉案工程因业主无法完成征地,导致项目无法完成,总包方与第一被告双方就窝工补偿费用已做了确认,对给第二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确认,但第二被告未收到相关补偿,且第二被告自始至终向第一被告索要窝工所带来的损失。
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如果认为在整个工程存在停工、窝工等损失应当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其追偿损失与本案支付材料款无关。
第一被告认为该证据更加确定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所提补偿损失与本案无关。
第二被告提交的复函没有中铁武汉勘察设计院加盖的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存在。
补偿费用计算书也系第二被告单方面计算出具的,不能证明其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同时其主张权利与其履行债务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工程名称为武汉国际博览中心之配套改造工程,工程建筑单位是武汉雄姿仓储和新世纪公司,施工单位是中铁二院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在该工程中承包部分工程。
2009年12月14日,被告三峡建设公司与被告江某某达公司签定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配套之汉阳港区铁路专用线路基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12月5日,就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配套之汉阳港工程结算事宜,工程的各参与方经充分协商签署了《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配套之汉阳港会议纪要》,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委派代表夏仁武、朱勇参加会议。
会议形成了由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汉阳商汇铁路专用线工程业主方供应材料款共计800000元”以及”机械挖土、土工格栅等业主施工项目共计100000元”的决定,被告三峡建设公司代表及与会其他各方代表均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2015年8月10日,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江某某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三期代被告三峡建设公司支付上述800000元材料款,如迟延支付,按月利率1%承担违约金。
2015年9月7日,被告三峡建设公司与被告江某某达公司签定工程结算确认书办理了工程结算,被告三峡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将剩余工程支付给被告江某某达公司。
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机械挖土、土格栅等业主施工项目款项。
因800000元材料款的支付问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在武汉国际博览中心之配套改造工程项目中承接工程,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
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又将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配套之汉阳港区铁路专用线改造工程中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某某达公司,双方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14年12月5日,就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配套之汉阳港结算事宜工程开发商、工程总承包方、工程施工方等各方经协商达成会议纪要,决定由”葛洲坝公司”支付材料款800000元,支付施工项目款100000元。
会议纪要系工程各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决定,对参会人员均有效,本院对该会议纪要所载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三峡建设公司依据会议纪要已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施工项目款100000元,但材料款800000元至今未付,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将800000元材料款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江某某达公司并未得到原告的明确同意,故两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不能成立,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800000元的付款义务。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峡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8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江某某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承担800000元材料款的付款义务,该承诺行为系被告江某某达公司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原告与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原有的债务关系中,应视为债的加入。
同时,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对原告支付材料款的责任并未消灭,应当由被告三峡建设公司与被告江某某达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和被告江某某达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8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三峡建设公司之间的债务虽为800000元材料款,但被告江某某达公司向原告承诺加入债务履行且自愿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对其逾期付款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三峡建设公司以其与被告江某某达公司办理结算,工程结算款中包含应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为由拒绝承担付款义务,该结算行为系两被告之间关于工程发包、承包权利义务的处理,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故对被告三峡建设公司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世纪商汇金属材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800000元。
被告宜昌江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宜昌江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世纪商汇金属材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该款项全部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江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已经双方签字认可且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对该合同所反映的具体施工内容及双方作为合同主体身份的事实予以采信;4.第一被告提交的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29日收料单,证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主体是第二被告,即800000元材料款付款义务主体是第二被告。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认为与案件无关。
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二被告只是按照第一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生产,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
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单据出具单位”武汉商汇钢材大市场”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第一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证明第二被告是800000元材料款及违约利息的债务主体。
该证据原告也向法庭提交,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构成债的加入,第一被告不能因第二被告的加入而免去其应当承担的800000元材料的法律责任。
第二被告认为该承诺书的前提是原告与本案的总包方以及第一被告均承诺会对项目评价,保证对工程的窝工损失补偿的情况下做出的。
此证据已经原告出示并质证,本院在此不再赘述;6.第一被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3日询问函,证明第二被告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确定的,800000元材料款并非第一被告的支付义务。
原告认为该证据形成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且原告从未表示放弃对第一被告追讨800000元的材料款。
第二被告的意见与《承诺书》的质证意见相同。
因该证据系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做出的,且双方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利害关系,其双方做出的行为或意思表示不能必然对第三方即原告有效,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7.第一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已办理竣工结算,双方已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结算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且与原告无关。
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并未放弃向三方主张所带来的窝工损失的权利。
因第一、第二被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结算行为及内容予以采信,但双方之间的结算与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无关,故对其证明不欠原告材料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8.第一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7日《承诺书》和2015年9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结算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且与原告无关。
第二被告认为该承诺书是基于第二被告希望结款迫不得已出具的,承诺的内容与分包内容不符。
该证据系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关于工程结算、剩余工程支付等事项做出的行为,双方之间的承诺或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应履行的义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9.第二被告提交的2015年1月11日中铁武汉勘察设计院给第二被告的索赔复函和补偿费用计算方式,证明涉案工程因业主无法完成征地,导致项目无法完成,总包方与第一被告双方就窝工补偿费用已做了确认,对给第二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确认,但第二被告未收到相关补偿,且第二被告自始至终向第一被告索要窝工所带来的损失。
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如果认为在整个工程存在停工、窝工等损失应当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其追偿损失与本案支付材料款无关。
第一被告认为该证据更加确定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所提补偿损失与本案无关。
第二被告提交的复函没有中铁武汉勘察设计院加盖的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存在。
补偿费用计算书也系第二被告单方面计算出具的,不能证明其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同时其主张权利与其履行债务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工程名称为武汉国际博览中心之配套改造工程,工程建筑单位是武汉雄姿仓储和新世纪公司,施工单位是中铁二院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在该工程中承包部分工程。
2009年12月14日,被告三峡建设公司与被告江某某达公司签定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配套之汉阳港区铁路专用线路基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12月5日,就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配套之汉阳港工程结算事宜,工程的各参与方经充分协商签署了《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配套之汉阳港会议纪要》,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委派代表夏仁武、朱勇参加会议。
会议形成了由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汉阳商汇铁路专用线工程业主方供应材料款共计800000元”以及”机械挖土、土工格栅等业主施工项目共计100000元”的决定,被告三峡建设公司代表及与会其他各方代表均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2015年8月10日,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江某某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三期代被告三峡建设公司支付上述800000元材料款,如迟延支付,按月利率1%承担违约金。
2015年9月7日,被告三峡建设公司与被告江某某达公司签定工程结算确认书办理了工程结算,被告三峡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将剩余工程支付给被告江某某达公司。
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机械挖土、土格栅等业主施工项目款项。
因800000元材料款的支付问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在武汉国际博览中心之配套改造工程项目中承接工程,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
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又将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配套之汉阳港区铁路专用线改造工程中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某某达公司,双方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14年12月5日,就武汉国际博览中心配套之汉阳港结算事宜工程开发商、工程总承包方、工程施工方等各方经协商达成会议纪要,决定由”葛洲坝公司”支付材料款800000元,支付施工项目款100000元。
会议纪要系工程各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决定,对参会人员均有效,本院对该会议纪要所载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三峡建设公司依据会议纪要已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施工项目款100000元,但材料款800000元至今未付,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将800000元材料款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江某某达公司并未得到原告的明确同意,故两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不能成立,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800000元的付款义务。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峡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8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江某某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承担800000元材料款的付款义务,该承诺行为系被告江某某达公司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原告与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原有的债务关系中,应视为债的加入。
同时,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对原告支付材料款的责任并未消灭,应当由被告三峡建设公司与被告江某某达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和被告江某某达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8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三峡建设公司之间的债务虽为800000元材料款,但被告江某某达公司向原告承诺加入债务履行且自愿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对其逾期付款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三峡建设公司以其与被告江某某达公司办理结算,工程结算款中包含应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为由拒绝承担付款义务,该结算行为系两被告之间关于工程发包、承包权利义务的处理,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故对被告三峡建设公司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世纪商汇金属材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800000元。
被告宜昌江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宜昌江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世纪商汇金属材料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该款项全部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江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浴阳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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