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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新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十堰市华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新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街办四堰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惠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十堰市华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郭振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明,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27号1幢9-2号。
法定代表人许晓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光思,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曾丹,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武汉新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诉被告十堰市华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某公司及被告南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诉称:2007年11月9日,我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负责承建华某公司位于江苏路艳华小区住宅楼A、B栋;待边坡治理完工,A、B栋一层建好后由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待A、B栋三层都建好后由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待A、B栋均封顶后由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待竣工验收决算后由华某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付清。我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且工程通过验收将房屋交付给华某公司使用。2010年6月12日,十堰华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作出了十华审字(2010)55号《十堰华某工贸A、B栋住宅楼等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确认上述工程造价为3333690.07元。后我公司又为华某公司进行了房屋改建,造价为68079.67元。上述小区进行消防验收、竣工备案等程序时,我公司又为华某公司垫付17000元。华某公司通过现金、房屋抵价等方式向我公司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尚余750000元未支付。因华某公司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南北公司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华某公司与被告南北公司共同支付我公司工程款75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偿还我公司垫付的费用17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1月9日签订,证明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依约建立施工合同关系;
A2、十华审字(2010)55号《十堰华某工贸A、B栋住宅楼等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证明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承建的A、B栋房屋工程总造价为3333690.77元;A栋需保留保修金部分造价为372011.83元,其中防水部分11623.31元,其他部分360388.52元;B栋需保留保修金部分造价为143193.47元,其中防水部分7363.30元,其他部分135830.17元;
A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两份,证明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负责承建工程保修期从2009年2月18日起算;防水部分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为该部分决算金额的5%即(11623.31+7363.30)×5%=949.33元;其他需保留保修金部分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为该部分决算金额的5%即(360388.52+135830.17)×5%=24810.93元;
A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两份,证明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负责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A5、《证明》,2011年6月8日由杨胜利出具,证明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为被告华某公司垫付费用17000元;
A6、《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为被告华某公司进行了部分工程改造,造价为68079.67元;
A7、《抵工程款协议》,证明被告华某公司以房抵工程款作价347300元;
A8、十华某字(2006)15号文件,证明郭振祥、袁开平、王建林等人全权代表被告华某公司与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联络施工事宜;
A9、《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华某公司接受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承建房屋并将其中2套出售用以抵部分工程款;
A10、十华某工字(2010)1号文件及《关于公开出售华某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的方案》,证明被告南北公司承继被告华某公司的债权、债务。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确实为我公司承建艳花小区A、B栋工程,等双方对账完毕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后再向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支付。
被告华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南北公司辩称:我公司买断华某公司的手续并未完成,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建设的房屋并未向我公司交付,也没有人与我公司进行对账,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的签章不属实,而是街上私刻的。
被告南北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某公司对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造价、竣工时间存有异议,认为工程延期;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书被告南北公司不知情,且报告书与备案中报价差异较大,对17000元垫付费用存有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保修金额存有异议,且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华某公司及南北公司;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备案日期相差2年;对证据A5真实性存在异议,不知道是否属于杨胜利所写;对证据A6不知情,无法核实;对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曾出具过承诺书;对证据A8不知情,认为没见过此份文件;对证据A9认为所涉房产因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不能对外销售,该合同应属无效,且08年时还未竣工,另外南北公司也未收到合同资料;对证据A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南北公司对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A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A8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证据A9认为其公司并未许可将房屋对外销售,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华某公司。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承建华某公司位于十堰市苏州路艳华小区住宅楼A、B栋工程,约定A栋合同价款为1588600元,B栋合同价款为455600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采用可变调价方式确认工程价款;开工时间为2007年8月24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待边坡治理完工,A、B栋一层建好后由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待A、B栋三层都建好后由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待A、B栋均封顶后由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待竣工验收决算后由华某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付清;若华某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2008年3月4日,被告华某公司为合同所涉B栋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8年6月17日,被告华某又为合同所涉A栋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即分别在办证后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华某公司与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于2009年9月9日对工程造价结算进行了审核确认,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承建的A、B栋住宅等工程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3333690.07元,十堰华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作出十华审字(2010)55号《十堰华某工贸A、B栋住宅楼等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报告结论为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承建的A、B栋房屋工程总造价审定金额为3333690.77元,A栋防水部分工程造价11623.31元,B栋防水部分工程造价7363.30元。2008年12月28日与2009年1月9日,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分别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了A栋住宅楼和B栋住宅楼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从2009年2月18日起算,屋面防水工程保修金为该部分决算金额的5%,保修期为5年,其余需保留保修金部分保修期为2年。2009年12月16日,被告华某公司将A栋住宅楼负一层1-4办公用房改建为住房,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负责该部分改建工程,被告华某公司代理人袁开平、王建林与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代理人宋海军签订了工程预算书,确定该部分改建工程造价为68079.67元。2010年12月8日,十堰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为华某公司A栋住宅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之后被告华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支付了2323469元的工程款,又以A栋负四楼一层向原告抵工程款3473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被告华某公司于2009年9月9日经结算对建设工程造价金额3333690.07元进行了确认,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又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了A栋及B栋的质量保修书,约定防水部分的保修金为该部分工程决算金额的5%,保修期从2009年2月18日起算5年,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起诉时,防水部分尚在保修期内,应按照A、B栋工程造价报告中防水部分审计造价的5%预留保修金即(11623.31+7363.30)×5%=949.33元。被告华某公司以现金和抵房的方式向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支付了2670769元的工程款,即扣减此部分工程款及防水部分的保修金后,被告华某公司还应向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61971.74元。2009年9月9日,被告华某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从2009年10月8日起以本金661971.74元,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主张被告华某公司支付改建部分工程款68079.67元,因未提交该部分工程的结算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主张被告华某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17000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某公司与被告南北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原告新七建筑十堰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华某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南北公司承继,其要求被告南北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华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新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工程款661971.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新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对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武汉新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470元,由被告十堰市华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99.37元,由原告武汉新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157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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