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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斯某某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斯某某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农分场1-6层。
法定代表人:谢玲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生于1970年5月22日,汉族,松滋市人,现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武汉斯某某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斯某某钢建公司)与被告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斯某某钢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华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斯某某钢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还原告货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案外人鲁觉兵买卖合同纠纷经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荆州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向荆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和荆州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以武汉斯某某钢建公司受托人的身份向案外人鲁觉兵的债务人松滋市涴市镇电子元件厂代为收取了人民币11万元货款,因刘某在法院承诺将及时交还该11万元代收款,故认定案外人鲁觉兵所欠武汉斯某某钢建公司货款中应将刘某代收的11万元货款扣除,要求武汉斯某某钢建公司就刘某代为收取的11万元向刘某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荆州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货款未果。被告刘某以原告名义代收货款后,在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鲁觉兵买卖合同纠纷时,在法院有承诺,但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实属不当,遂形成诉讼。
被告刘某辩称:1、刘某此前不认识胡友太(原告武汉斯某某钢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友太是通过刘某曾经的同事万中华找到刘某,希望刘某帮忙向原告的债务人鲁觉兵收取钢构欠款40多万元,刘某答应帮原告追讨货款;2、刘某经过将近6个月时间对鲁觉兵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其已亏空,但有很多工程款未结算,后刘某向鲁觉兵的债务人松滋市涴市镇电子元件厂成功追讨11万元工程欠款,为此产生2万元的费用。成功追讨11万元工程欠款后,刘某告知万中华,让万中华通知胡友太,要求扣除费用及工资后将剩余款项拿走,胡友太不同意扣除相关费用;3、刘某要求扣除费用3.2万元及相应工资共计5万元后,剩下的钱6万元同意返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初,案外人鲁觉兵向原告武汉斯某某钢建公司购买建材,共计欠原告货款489216.51元。原告于2015年将鲁觉兵诉至荆州区人民法院,要求鲁觉兵支付下欠货款。荆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鲁觉兵与原告武汉斯某某钢建公司双方曾于2012年11月20日对账,确认鲁觉兵欠原告武汉斯某某钢建公司货款62万元,而后鲁觉兵付款28万元,尚欠34万元,荆州区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鲁觉兵支付原告武汉斯某某钢建公司货款3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同时查明,胡友太(原告武汉斯某某钢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通过案外人万中华找到被告刘某,请求被告刘某帮忙向鲁觉兵追讨所欠货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成功向鲁觉兵的债务人松滋市涴市镇电子元件厂追讨11万元欠款,该11万元包含在鲁觉兵已付货款28万元中,荆州区人民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要求原告武汉斯某某钢建公司另案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被告刘某要求扣除相关费用再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因返还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斯某某钢建公司委托被告刘某帮助追讨货款,经原告债务人鲁觉兵同意,成功向鲁觉兵的债务人松滋市涴市镇电子元件厂追讨11万元欠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不影响委托合同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现被告刘某将成功追讨的11万元货款未返还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及费用的情形下,被告是否有权扣除一定费用后再予以返还所追讨的货款。
本案中,原告武汉斯某某钢建公司认为被告刘某写有书面证明,承认受胡友太(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委托,经其债务人鲁觉兵的同意,向鲁觉兵的债务人松滋市涴市镇电子元件厂追讨11万元欠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刘某要求扣除费用及工资共计5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不予认可;被告刘某主张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及未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及费用,但追讨欠款必然产生费用,应当扣除一定费用及支付相应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即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事先提供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补偿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委托事项的报酬及费用分担,但追讨欠款必然会产生一定费用(交通、住宿等),对被告刘某要求扣除垫付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刘某主张支付费用及相应报酬共计5万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及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当庭表示曾支付被告3000元费用,被告刘某表示不属实。鉴于该费用支出部分,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可于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提出相应证据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对原告武汉斯某某钢建公司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其成功追讨的11万元货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武汉斯某某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款项11万元,并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据实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忠明

书记员: 张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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