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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文全港口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段金华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文全港口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88
846572F。
法定代表人:邵火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冰,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金华,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

2018年8月27日,原告武汉文全港口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全公司)以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段金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全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火生、委托代理人夏冰,被告段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全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段金华向原告文全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20万元及违约金2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文全公司将船舶修理费本金调整为193364元;二、判令被告段金华向原告文全公司支付船舶看管费105000元(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三、判令原告文全公司就“豫信货12877”轮涉案修理费和看管费,对该轮享有留置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段金华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原告文全公司与被告段金华签订《修船合同》约定为被告段金华修理因海损事故致损的船舶“豫信货12877”轮,修理费总价50万元,进厂前支付20万元预付款,修理过程中支付10万元,修理完毕再支付20万元;修理期限为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共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文全公司对该轮进行正常修理,被告段金华依约支付了30万元。该轮修理完毕后,正准备依约交船时,武汉海事法院因被告段金华涉及与案外人的其他民事纠纷将该轮扣押,被告段金华可能是由于欠债太多遂弃船而去,虽然未支付船舶修理费尾款20万元,原告文全公司不得不对该轮看管,按约定每天看管费用为500元。该轮自2018年1月12日被扣押至2018年8月13日再次被扣押,共计210天,看管费用共计105000元。自被告段金华弃船而去至今,原告文全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段金华支付修理费用,但被告段金华置之不理。该轮占用原告文全公司的水域,给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影响。因此,原告文全公司遂诉至本院。
被告段金华辩称:一、确实欠原告文全公司船舶修理费,同意原告文全公司扣除未完成的工程后,将尾款本金变更为193364元;二、不同意向原告文全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这还需要协商;三、目前没有能力支付拖欠的船舶修理费,“豫信货12877”轮因其他纠纷被法院扣押,只能等着法院拍卖;四、原告文全公司有权收取船舶看管费,合同中也有约定;五、因欠船舶修理费,原告文全公司当然对该轮享有留置权;
原告文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1,报价单,证明原告文全公司修理“豫信货12877”轮报价的工程项目、数量、依据、单价等,总报价为637887.25元。
证据2,修船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修理费为50万元,天数为60天,余款20万元交船时一次性付清及包括违约条款在内的其他条款。
证据3,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文全公司先后收到被告段金华支付的修船款30万元。
证据4,执行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豫信货12877”轮两次被法院扣押于原告文全公司船厂。
被告段金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反驳证据。
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其他案卷中调取了“豫信货12877”轮被扣押、拍卖的相关法律文书、海事调查事故报告及登记资料等交原、被告质证。
原告文全公司、被告段金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段金华庭审中表示知道“豫信货12877”轮已进入拍卖程序。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7年10月14日1740时,被告段金华所属“豫信货12877”
轮在运输货物期间,出武钢运输闸口掉头时因操作不当,右舷触碰青山船厂闸口沉没后打捞出水,该轮因此致损而需要修理。
2017年11月12日,原告文全公司(乙方,承修单位)与被告段金华(甲方,委修单位)签订《修船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文全公司为被告段金华修理因前述事故致损的“豫信货12877”轮,最终协商修理费用总价为50万元,修理地点武昌月亮湾武汉文全港口船厂;付款阶段为,船舶进厂修理10天内,被告段金华向原告文全公司先支付20万元预付款,装修工程进厂后支付10万元作为装修材料费;交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0万元;修理期限为从修理人员进厂次日起60天,即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共计60天,增加项目双方另行商定相应延长期限。
该合同还约定,原告文全公司所有承修项目应满足相应船舶检验标准;原、被告双方均应派出熟悉本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人员负责现场工程质量与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原告文全公司应该对隐蔽工程经自检、专检合格后书面通知被告段金华,双方共同检查签证;凡经修理项目,须达到技术要求,符合船检规范;必要时经船检部门认可;对修理项目的一切试验(包括进厂交车)须双方人员在场;试航中由被告段金华操作,由原告文全公司消除承修项目的异常现象。
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文全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罚款500元,赔偿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原告文全公司因自身达不到协议约的定质量标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负责返工维修,使工程到达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如果返工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段金华可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原告文全公司承担。被告段金华因变更或修理费未按合同支付修理费将按以上违约方式同样惩罚,原告文全公司有权执行停工措施,一切损失由被告段金华承担(每延误一天罚款500元,赔偿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该合同签订后和修理期间,被告段金华依约向原告文全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共30万元。
2018年1月12日,本院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山公司)因与被告段金华之间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扣押正在修理,将到约定修船期限的“豫信货12877”轮于原告文全公司所在修船地,并指定原告文全公司看管。被告段金华本来在船上配合修理,该轮被扣押后没有再长时间坚守船舶,而是外出打工。原告文全公司也停止继续修理,未完成的工程项目主要包括清洗齿轮箱、系泊试验和试航等少量工程,价款约6636元,扣除此金额后,修理费尾款本金193364元。
人保青山公司与被告段金华所涉纠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再次扣押该轮于原地,通知原告文全公司协助看管该轮,自2018年8月13日起每日看管费和停泊费为500元计算至拍卖成交办理交接之日,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2018年8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该轮,已经进入拍卖程序。因被告段金一直没有向原告文全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余款及船舶扣押期间的看管费,原告文全公司遂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告文全公司与被告段金华签订的《修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被告段金华已经支付对“豫信货12877”轮约定的船舶修理费30万元,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开始扣押船舶时,原告文全公司对该轮的修理工程已经接近尾声,被告段金华认可扣除未完成的船舶修理工程价款后,尚欠尾款本金193364元,故依法应该向原告文全公司支付。被告段金华拖欠修理费,原告文全公司对实际依法占有的该轮享有留置权,修理费从该轮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
原告文全公司并未办理约定船舶修理交工验收,本院扣押“豫信货12877”轮于原修船地,并不影响继续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船修理义务接近完成并不等于彻底完成。原告文全公司诉请违约金25000元与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完全相符,且与船舶看管费和停泊费的诉请有重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船舶修理合同约定了被告段金华延期付款和原告文全公司延期交船的相关违约责任,而原告文全公司诉称该轮被本院第一次至第二次扣押之间的105000元看管费和停泊费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在第二次扣押该轮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协助费用的处理有明确表述,两次扣押之间的协助费用依法也可从该轮价款中先行拨付,并不是船舶留置权实现的内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文全港口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193364元;
二、原告武汉文全港口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豫信货12877”轮享有留置权,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该轮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武汉文全港口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豫信货12877”轮的看管费和停泊费共105000元,可以依法从该轮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先行拨付;
四、驳回原告武汉文全港口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在法定范围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文全公司承担69元,被告段金华承担3056元。被告段金华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文全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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