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搏赛特钣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人民东路(武汉华铁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华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凌某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厂前钢材市场C5区850号。
经营者:刘自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何彩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搏赛特钣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赛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凌某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凌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字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搏赛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君、被上诉人凌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彩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某经营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3278.2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791.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2016年6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约定规格、质量、标准、验收合格的钢材;开票方式为:被告先付款,原告向被告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清,被告同意在当日协商的行情价每吨增加150元作为月结价格,付款到期必须要结原告的货款,否则原告停止供货(必须有原告同意,否则超期按余款月息2分利息计算);被告不到原告购买钢材,要通知原告,但被告必须要把原告所有货款全部结清,合同终止(否则按照购买日期计算3%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5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5日分八次向被告供应钢材,金额分别为12017元、13772元、1594元、29428元、16096元、27038.4元、20923元、345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3287.2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接收,并于2016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正式《钢材销售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及时开具税票的辩称以及违约金计算不合理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搏赛特钣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凌某钢材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032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91.48元(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28日算至2017年1月13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1元,由被告武汉搏赛特钣金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搏赛特公司的上诉,(一)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有上诉人搏赛特公司合同专用章、有上诉人搏赛特公司的员工签名,被上诉人凌某经营部作为供货方亦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凌某经营部提供了送货单,且在2016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上诉人搏赛特公司向被上诉人凌某经营部出具了103287.2元的欠条,其法定代表人陈华君在欠条上亦签名,上诉人搏赛特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同专用章不真实,故《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补开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上诉人搏赛特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凌某经营部出具了103287.2元欠条,而此后上诉人搏赛特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凌某经营部偿还下欠的货款,被上诉人凌某经营部在未收到货款的前提下,可以拒开增值税发票,同时,上诉人搏赛特公司在原审并未就开具增值税发票提起反诉,故上诉人搏赛特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应补开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上诉人搏赛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张 开
书记员:彭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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