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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朱志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樊仁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张凤莲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团风县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泽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仁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凤莲,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之胞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赵学焕、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仁祥、张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是原审认定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邹某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是否适当。原审认定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邹某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有该公司与武汉市通舟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合同、武汉市通舟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法庭出具的关于上述合同的内容、施工地点的《说明》、证人赵某、刘某、邹某证实张某某是在上述工地受伤的证言、邹某与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对账单和领款单、团风县总工会的《回复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邹某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虽认为张某某提交的邹某与该公司间的对账单和领款单系该公司与邹某间以前其他工程的结算凭证,但因其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双方之间另有其他工程承包关系,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又因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来推翻上述证据,故其认为该公司与案外人邹某之间没有形成承包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是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武汉市通舟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钢机构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邹某,张某某亦系在邹某所承包的上述工程施工作业时受伤的,但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对张某某进行考核管理,张某某亦不受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等特征的劳动关系,故依据上述规定,张某某与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其间并不具有实质的劳动关系。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张某某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因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三是本案是否应追加邹某为第三人。因本案系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张某某受伤的事实和经过清楚,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邹某及张某某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是否追加邹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的处理,即邹某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追加邹某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是原审认定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邹某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是否适当。原审认定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邹某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有该公司与武汉市通舟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合同、武汉市通舟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法庭出具的关于上述合同的内容、施工地点的《说明》、证人赵某、刘某、邹某证实张某某是在上述工地受伤的证言、邹某与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对账单和领款单、团风县总工会的《回复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邹某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虽认为张某某提交的邹某与该公司间的对账单和领款单系该公司与邹某间以前其他工程的结算凭证,但因其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双方之间另有其他工程承包关系,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又因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来推翻上述证据,故其认为该公司与案外人邹某之间没有形成承包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是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武汉市通舟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钢机构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邹某,张某某亦系在邹某所承包的上述工程施工作业时受伤的,但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对张某某进行考核管理,张某某亦不受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等特征的劳动关系,故依据上述规定,张某某与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其间并不具有实质的劳动关系。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张某某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因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三是本案是否应追加邹某为第三人。因本案系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张某某受伤的事实和经过清楚,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邹某及张某某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是否追加邹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的处理,即邹某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追加邹某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武汉扬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审判长:陈孔齐
审判员:赵学焕
审判员:董俊华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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