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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惠某捷通物流有限公司诉杜某某、陵县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惠某捷通物流有限公司
周忠华
李淦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杜某某
陵县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沙清芳(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陈万栋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武汉惠某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物流公司),系鄂C21939(鄂C2080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车主。
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东荆河路8号。
组织机构代码:74144618-1
法定代表人徐利红,捷通物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忠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淦。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杜某某,系鲁N82199(鲁NV77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
被告陵县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某汽车运输公司),系鲁N82199(鲁NV77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陵州路406号。
组织机构代码:66443664-0
法定代表人胡鑫,鲁某汽车运输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清芳,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系鲁N82199(鲁NV77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承保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
组织机构代码:86729800-6
负责人孙春龙,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万栋。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捷通物流公司诉被告杜某某、鲁某汽车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华、李淦,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清芳、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捷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停运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捷通物流公司所有的鄂C×××××(鄂C×××××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损失经物价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相反的证据进行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吊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拆装费票据、高速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上述票据可证明原告捷通物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车辆运输资格证,该资格证及单位名称经本院核实,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向本院出具了两份书面证明,证明鄂C×××××(鄂C×××××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属运输车辆,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资格。该车辆注册使用的是原告捷通物流公司的机构代码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杜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杜某某是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的汽车驾驶员,其是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致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就鲁N×××××(鲁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捷通物流公司的损失,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又因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还就鲁N×××××(鲁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捷通物流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捷通物流公司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车物损失44825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
2、停运损失25600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结合车辆维修时间确定)。
3、评估费2500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据确定)。
5、高速施救费900元、停车费4800元、拖车费1400元、吊车费5000元(根据咸宁市安岛高速公路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
6、拆装费1000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京诚汽车中心出具的票据确定)。
7、交通、住宿费1000元(根据原告捷通物流公司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
原告捷通物流公司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70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偿4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83025元,由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由于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还就鲁N×××××(鲁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83025元扣除停运损失25600元和停运损失评估费500元后余款569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60925元。停运损失25600元和停运损失评估费500元由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捷通物流公司的交通事故损失870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0925元,由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赔偿26100元。
二、驳回原告捷通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杜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杜某某是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的汽车驾驶员,其是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致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就鲁N×××××(鲁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捷通物流公司的损失,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又因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还就鲁N×××××(鲁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捷通物流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捷通物流公司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车物损失44825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
2、停运损失25600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结合车辆维修时间确定)。
3、评估费2500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据确定)。
5、高速施救费900元、停车费4800元、拖车费1400元、吊车费5000元(根据咸宁市安岛高速公路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
6、拆装费1000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京诚汽车中心出具的票据确定)。
7、交通、住宿费1000元(根据原告捷通物流公司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
原告捷通物流公司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70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偿4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83025元,由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由于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还就鲁N×××××(鲁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83025元扣除停运损失25600元和停运损失评估费500元后余款569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60925元。停运损失25600元和停运损失评估费500元由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捷通物流公司的交通事故损失870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0925元,由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赔偿26100元。
二、驳回原告捷通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鲁某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审判长:商祥

书记员:阮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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