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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惠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惠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左岭镇泉井村葛光大道南面(原泉井村砖瓦厂内)。
法定代表人:严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凯,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峰,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唐闸镇北首河口。
法定代表人:沈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卿,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78号。
负责人:沈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卿,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惠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诉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凯、李峰,被告宏华公司及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因承建武汉金地格林东郡项目与惠某公司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惠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同时约定对各标号混凝土结算价格在供应量结算的同时,参考商品混凝土供应当月武汉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商品混凝土月度指导价格进行确定;供应量以抽检数量为准,正负零以上结构按实际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图)计算商品混凝土用量,不扣除钢筋含量,不增加损耗系数,每月27日结算;并对质量验收、付款方式、违约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还约定,供应的商品砼标号、配合比和资料不符的,每一次罚款2万元;该工程的相关事宜以本合同为准,其它任何个人的签字或承诺均无效,未尽事宜由公司授权签字方可有效等。合同签订后,惠某公司依约向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惠某公司分14次对混凝土供应量进行了结算,14次结算均加盖有“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地格林东郡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武汉惠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专用章”,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的经办人分别为程娜、张红军、张炳祥,惠某公司的经办人分别为罗其先、胡承明,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14份结算单上的打印部分分别对混凝土的标号、是否泵送、车数、结算方量、结算价格、结算金额等载明,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交的14份结算单上打印部分与惠某公司提交的一致,14份结算单上的结算总金额为10466452.50元。
2015年12月11日,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职员程娜与惠某公司就混凝土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9843568元,结算载体为《内部承包结算单》,加盖有“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地格林东郡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予签名。
截至2016年1月26日,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已支付惠某公司货款8909186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以惠某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11日的《内部承包结算单》还是以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交的14份混凝土结算单作为总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惠某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11日的《内部承包结算单》,程娜虽为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职员,且系惠某公司与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14份混凝土结算单的经办人,但其以内部承包结算的形式与惠某公司办理总结算手续,既未取得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授权,也未得到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认可,此结算不能作为认定惠某公司与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的依据。
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交的14份混凝土结算单,该证据由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14份结算单上的打印部分对混凝土的标号、是否泵送、车数、结算方量、结算价格、结算金额均已载明,视为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对上述事实均已自认,且与惠某公司提交的14份结算单上的打印部分一致,该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另外,该证据中的手写部分,“按图扣除”、“扣预拌”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两次庭审对此辩称不一,且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扣除预拌费用实际为对惠某公司虚报车次数额的双倍罚款(虚报车次罚款金额为511902元),对此辩称意见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既未向法庭提交惠某公司虚报车次的证据及虚报车次罚款金额511902元的计算依据,也未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惠某公司虽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但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证据中的手写部分显然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故本院对宏华公司、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惠某公司与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如何结算,实际货款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应根据惠某公司提交的14份结算单和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交的14份结算单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及惠某公司与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定,14份结算单中双方对混凝土的标号、是否泵送、车数、结算方量、结算价格、结算金额均无异议,结算总金额为10466452.5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正负零以上结构按实际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计算商品混凝土用量,不扣除钢筋含量,不增加损耗系数”,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按此予以扣减,共扣减货款511902元,惠某公司亦无异议,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应欠惠某公司货款9954550.50元,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已支付惠某公司货款8909186元,实欠货款1045364.50元,因惠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为925198元,超过惠某公司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惠某公司要求宏华公司、宏华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暴露了惠某公司管理的漏洞,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惠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2519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惠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7元,减半收取7093.5元,原告武汉惠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1.50元,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6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山海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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