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代表人孙文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红,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士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某服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某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园区消防报警系统联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恒达宜昌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2014年10月29日星某服装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审核签证单。按合同约定星某服装公司应于2015年5月2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款30万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经恒达宜昌分公司多次催要,星某服装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恒达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星某服装公司签订《园区消防报警系统联网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恒达宜昌分公司已全面履行义务,星某服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及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恒达宜昌分公司要求星某服装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款3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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