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12-4-1号。
代表人孙文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红,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师献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魔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程魔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富程魔芋公司给恒达宜昌分公司下达了《开工令》,2012年7月11日双方补充签订了《富程魔芋公司2-4#、2-6#室外给水及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2012年11月1日补充签订了《富程魔芋公司2-9#、2-11#、2-13#、2-15#室外给水及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项工程总价款1315106元,5%作为质保金完工后一年期满后付款。2013年10月恒达宜昌分公司完工并经富程魔芋公司验收合格,富程魔芋公司已付该项工程款882710.14元,欠付432395.86元。2012年7月15日富程魔芋公司与恒达宜昌分公司签订了《宜昌富程祥云2-4#、2-5#、2-6#室内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项工程应付工程款1950000元,10%作为质保金完工后一年期满后30日内付款。2013年2月恒达宜昌分公司完工并经富程魔芋公司验收合格,富程魔芋公司已付该项工程款1780394.75元,欠付169605.25元。2013年12月2日富程魔芋公司与恒达宜昌分公司签订了《食堂配用房消防改造合同》一份,约定该项工程价款为5000元,完工验收后全额付款。同月25日恒达宜昌分公司完工并经富程魔芋公司验收,但至今富程魔芋公司未给付该项工程款。2013年12月19日富程魔芋公司与恒达宜昌分公司签订《园区食堂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该项工程完工验收后全额付款。恒达宜昌分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15日完工经验收后,富程魔芋公司应付该项工程款130229元,至今未付。2013年12月19日富程魔芋公司与恒达宜昌分公司签订《园区2-4#消防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项工程款35000元,完工验收后全额付款。同月25日恒达宜昌分公司完工,富程魔芋公司验收后未付款。2012年9月13日富程魔芋公司与恒达宜昌分公司签订《员工食堂2-15#及员工宿舍楼2-9#、2-11#、2-13#室内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5%作为质保金完工后一年期满后30日内付款。2013年1月恒达宜昌分公司完工,富程魔芋公司应付该项工程款866435元,富程魔芋公司富程魔芋公司实际已支付505738.44元,欠付360696.56元。综上,富程魔芋公司共欠恒达宜昌分公司工程款合计1132926.67元。
本院认为:原告恒达宜昌分公司与被告富程魔芋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恒达宜昌分公司已全面履行义务,富程魔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及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恒达宜昌分公司要求富程魔芋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款合计1132926.67元。
二、被告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从2013年2月1日起以317374.81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6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366640.5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以212927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以13022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65755.3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4元,减半收取4587元,由被告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柴衷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